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群众,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乔禄,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群众,现住西宁市城南移动公司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群众,住青海省湟中县土门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景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李荣、被上诉人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2、判令***、李荣、恒起公司支付拖欠租金910000元、约定的税金72800元、违约金182000元、律师费50000元及二审诉讼费(以上合计12148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塔机在海西州高级中学工地租赁期限为6个月,该项事实的认定违反合同的基本约定,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塔机的租赁期限,海西州高级中学只是施工地点,租赁合同不可能随着工程施工期限从而确定,可以明确的是该合同存有租赁期限不明的合同漏洞,按照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参照合同其他条款确定,该《塔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塔机使用完拆除前,如果承租方不能付清租费时,虽然塔机不工作仍要付月租费至塔机拆除的日期止,”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塔机拆除之日。第二,塔机在德令哈汽配城工地使用即便***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但需要明确的是该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有没有烂尾不是***必须要知道的,其次本案的租赁物是塔机,在结束租赁时是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工作,需要双方当事人的配合才能将塔机送还***,在工程烂尾后***、李荣人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无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当负主要责任。第三,恒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租赁合同》中一方为恒起公司,在一审庭前调查笔录中第三人王宏伟也承认是恒起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并且该公司在青海有多个办事处,即便没有工商登记也存在过错(公司管理方面出现重大失误),因此***与李荣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的合法权益。
***、李荣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金也已全额支付。关于德林哈汽配城项目的租赁关系与***、李荣无关。其他意见与***、李荣的上诉理由一致。
恒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恒起公司未设立任何办事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恒起公司海西办事处系***、李荣私自盖章,恒起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单位与个人从事活动,不具备表现代理的特征。
***、李荣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8)青0102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决驳回***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塔吊租赁期限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塔吊租赁合同对塔吊的使用约定非常明确,即使用的工地是海西州高级中学。而就实际情况而言,海西州高级中学项目在2013年10月主体就已经封顶,10月底前塔吊就拆除完毕。至此,租赁合同就己经履行完毕,租金最多也只能计算至2013年10月底。关于塔吊在德令哈汽配城租赁的情况,***、李荣只是充当了一个介绍人的角色,该租金是否支付与***、李荣并无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2013年10月底塔机拆除的基础上,在无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根据庭前调查认定转租,并据此将租赁期限计算至2017年7月,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关于塔机拆卸、运输费用的判决没有证据支持。由于当时的塔吊是新设备,由厂家直发工地,***一审期间也没有提交运费证明,不应产生运费,而装卸工作均是由***、李荣的工人完成,根本不存在装卸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拆卸、运输费用2万元的判定没有证据支撑。三、一审法院关于已付租赁费金额认定不准确。根据一审庭审中***自认及出具的转款凭证,可以确认***、李荣支付了7万元的租赁费,一审认定5万元明显不准确。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与恒起公司***、李荣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是海西州高级中学,至于德令哈汽配城工地是***、李荣擅自拆除后租给该工地的,***对此不知情;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的截止日应当为塔机归还日;对于塔机的拆卸费用在合同中也已约定;关于已经支付的租金根据票据显示只有5万元。
恒起公司述称,***、李荣的上诉与恒起公司无关,不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2.判令恒起公司、***、李荣返还塔机并共同承担拆卸费、运费20000元;3.判令恒起公司、***、李荣共同支付拖欠租金910000元、税金72800元、违约金182000元、律师费5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4月25日将由其享有所有权的产品质量合格的PT50型塔机一台交付***、李荣;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恒起公司海西办事处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份合同加盖了“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西办事处”的印章,承租方经办人为***、李荣,合同约定***将济南汇友生产的型号PT50型式起重机一台租于恒起公司海西办事处,承租方工程地址为海西州高级中学,月租金13000元(按月结算),设备安装、运输、拆卸费、检验手续费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乙方无权买卖、出租、抵押此设备,同时约定“塔机使用完拆除前,如果承租方不能付清租费时,虽然塔机不工作仍要付月租费至塔机拆除的日期止。如连续30日拖欠租赁费时,甲方在乙方应付的租赁费基础上追加每日3%的违约金;如需开发票,则承租方须增加总额8%税款;冬季停工,塔机报停不收租金(注:未付清租金不予报停,塔机财产安全由承租方负责)”等内容;***的塔机在海西州高级中学工地于2013年5月启用,至2013年10月底拆卸停用;***认可收到***、李荣给付的租金50000元。恒起公司提交的恒起公司企业备案情况、企业变更情况、企业分支机构登记表等备案登记信息中并未记载办事处的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恒起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主张的塔机租金如何结算。一、关于恒起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加盖了“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西办事处”的印章,虽然具体经办人是***和李荣,但二人属恒起公司海西办事处的员工或经其授权以恒起公司海西办事处的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理应由恒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恒起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设立过海西办事处,亦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办事处的名义从事活动,该份《塔机租赁合同》,其公司并不知情,与恒起公司无关,恒起公司不应承但任何责任。***、李荣认为,该份合同虽加盖了“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西办事处”的印章,但实际履行的义务人却是***、李荣二人,二人愿意承担对***的责任,与恒起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经过庭前调查以及庭审查实,本案涉及的《塔机租赁合同》实际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为***、李荣二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荣属恒起公司员工,加之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西办事处”,该办事处并未依法登记设立,该印章亦非具有法人属性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对恒起公司并不发生效力,故恒起公司不应对***的主张承担责任。二、***主张的塔机租金如何结算。***认为,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后***、李荣又将塔机提供到合同约定的海西州高级中学工地之外的工地进行承租,至今并未依约拆卸塔机,故相应的租赁期间理应顺延,由***、李荣及恒起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10000元。***、李荣认为,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址为海西州高级中学,该工地上涉案塔机于2013年5月启用,至2013年10月停用,租用塔机的期间应是五个月,期间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愿意给付,但后期该塔机又被介绍至德令哈汽配城工地,是***与该工地甲方之间的关系,该工程现已烂尾,塔机也遗留在该工地,后期的租赁费与被告***、李荣无关,不应顺延计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并无明确约定,仅约定承租方工程地址为海西州高级中学,结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涉案塔机在海西州高级中学工地于2013年5月启用,至2013年10月底拆卸停用,期间为六个月,租金应为78000元;至于后期在德令哈汽配城工地租用塔机的事实部分,依据庭前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可以认定在第一个工地租赁期满后,针对向德令哈汽配城工地转租的事实,***、李荣征得了***的同意,并将塔机转租给德令哈汽配城工地使用,启用时间为2014年5月,***明确认可2017年7月,收到了***、李荣的通知,对方已经明确告知该工地已烂尾,但***自此明知工地烂尾可能存有风险,但其放任损失扩大,依据公平原则,该工地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计算至2017年7月,另应扣除相应年度的冬季停工期后以24个月计付租金312000元较为适宜,两工地合计塔机租金为390000元,***、李荣已支付50000元,另340000元应由***、李荣给付***。遂判决如下:一、解除***与被告***、李荣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李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塔机租金340000元。三、***、李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PT50塔机一台、并给付***塔机拆卸、运输费20000元。四、驳回***对恒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7元,其中3350元由***、李荣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另4607元因其过高诉求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恒起公司认可王宏伟曾系该公司青海地区代理商。根据一审庭前调查,王宏伟述称其系恒起公司青海地区代理商,做塔机销售、维护等,李荣、***曾系恒起公司员工,负责海西州德令哈市的业务,恒起公司海西办事处的印章是王宏伟交给***与李荣,由恒起公司授权刻制。
二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塔吊租赁合同》相对方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相关工商信息登记显示恒起公司并未设立海西办事处,但是,恒起公司认可王宏伟曾系恒起公司青海区域代理,在一审中王宏伟陈述***、李荣曾为恒起公司青海区域员工,负责青海海西州德令哈的业务,“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西办事处”的印章是为了开展业务按照恒起公司的授权所刻制,并由王宏伟交由***、李荣,故可以确认恒起公司海西办事处虽未依法进行设立登记,但确系恒起公司职能部门,***、李荣亦为该公司员工,故其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理应由恒起公司承担,恒起公司具有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恒起公司。***、李荣虽然代表恒起公司签订合同,但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合同责任,应视为对债务的自愿加入。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恒起公司、***、李荣是否欠付***租金、租金数额及税金、拆卸费、律师代理费应否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塔机租赁合同》的经办人***、李荣均认可塔机起租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塔机启用后至2013年10月底在海西州中学工地拆卸停用,期间为六个月,经计算租金应数额为78000元;依据一审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可以认定在海西州中学工地租赁期满后,针对向德令哈汽配城工地转租的事实,***、李荣征得了***的同意,并将塔机转租给德令哈汽配城工地使用,启用时间为2014年5月,***明确认可2017年7月,收到了***、李荣的通知,对方已经明确告知该工地已烂尾,要求***拆除塔机,该通知应视为合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故《塔机租赁合同》应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在该工地的租赁期间应自2014年5月计算至2017年7月,扣除相应年度的冬季停工期后以24个月计付租金数额为312000元,两工地塔机租金共计390000元,***、李荣已支付50000元,尚欠租金340000元。关于***、李荣认为已支付租金为70000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关于***认为合同约定塔机使用完拆除前均应向其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因与塔机实际租赁期间不符,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拖欠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恒起公司、***、李荣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应当向***支付违约金为68000元。关于***主张的税金,其前提因是开具发票,但在本案中并未开具发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塔机的拆卸费、运输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明拆卸的具体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塔机租赁合同》解除后,恒起公司、***、李荣应向***返还PT50塔机一台,如若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一审对不能返还的后续履行问题未予处理,本院予以补充。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恒起公司的责任承担及违约金、塔机拆卸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与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荣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
三、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PT50塔机一台,如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
四、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租金340000元、违约金68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7元,由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荣负担2629元,***负担5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收31828元,应收15914元,由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荣负担5258元,***负担10656元,余15914元,退还***、李荣10656元,退还***5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刘永健
审 判 员  山有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 雯
书 记 员  马建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