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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吉山二路99号园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悦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生,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刘泉生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园林公司诉讼请求的部分内容,改判支持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8年7月14日借款20万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该笔款项真实用途非“投标保证金”。本案投标保证金园林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从本单位账户支付于杭州国际会议中心,该笔保证金收款人杭州国际会议中心已于2008年7月30日退还至园林公司。2008年7月14日,***向园林公司借款20万元,系其以投标保证金名义向园林公司借支的其它款项。根据“工商网银记账通知”显示,园林公司已向***支付了该笔借款,虽未直接支付至***,收款人为曹华,但借据已载明“收讫”***署名确认,且***出具该借据后至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园林公司已按***要求付讫。曹华系园林公司委派至工地专项监督***承包的杭州国际会议中心景观工程的人员,曹华是否监管到位,该笔借款真实用途是否为投标保证金并不应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曹华代***接收园林公司交付借款的代收关系业经关联案件(2019)浙0104民初19号案件认定。二、2010年4月22日借款829313.89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借据》显示,2010年4月22日,***向园林公司借款135万元,用于支付石材款。根据“电子转账凭证”显示,2010年4月22日,园林公司向***支付借款429313.89元,2010年4月23日,园林公司向***支付借款40万元,共计829313.89元,为新增借款,剩余部分为往期结欠款项。由于现有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园林公司已向***支付了829313.89元借款,故园林公司在本案中先行主张829313.89元借款,剩余部分款项待收集到支付凭证后另行主张。综上,虽然《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大于现有支付凭证载明的金额,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具的上述借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向园林公司出具多份借据也进一步印证了***对园林公司存在借款债务的事实。据此,园林公司已完成证明责任,应当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三、2010年9月15日借款456263.38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借据》显示,2010年9月15日,***向园林公司借款120万元。根据“电子转账凭证”显示,2010年9月15日,园林公司向***支付借款456263.38元,为新增借款,剩余部分为往期结欠款项。由于现有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园林公司已向***支付了456263.38元借款,故园林公司在本案中先行主张456263.38元借款,剩余部分款项待收集到支付凭证后另行主张。同上理由,园林公司已完成证明责任,应当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此外,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两个工程,一个为案涉工程,另外一个为杭州湾跨海大桥工程。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在该案中,***否认829313.89元和456263.38元的款项是工程款,最终也未计入到支付的工程款中。关于杭州湾跨海大桥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在该案中,***否认829313.89元和456263.38元是杭州湾跨海大桥工程的工程款。而在本案中,***否认829313.89元和456263.38元是借款,一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未予认定,园林公司认为是错误的。四、2012年1月19日借款7万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借据》显示,2012年1月19日,***向园林公司借款7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由其朋友郭江平代为签字确认。根据“电子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1月19日,园林公司向***支付借款7万元,虽未直接支付至***,但收款人为张华,根据《委托书》中所述,系***朋友郭江平代***指示园林公司将此笔借款支付给张华,故仍构成有效支付,园林公司与***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笔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在庭审过程中,***对郭江平在《借据》、《委托书》上代其签字的行为表示记不清了,经法官多次讯问后,仍不明确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故应当认定***承认由郭江平代其于2012年1月19日向园林公司借款7万元的事实。
***辩称,一、关于第一笔20万元。园林公司主张交付给第三人,但***并没有确认,所以该笔款项实际并没有交付。***也不可能会向园林公司借款该笔20万元,保证金均由公司之间支付,不可能由个人进行支付,这关乎中标资格的问题。如果该笔20万元为保证金,也应当退回,一审中,园林公司就自认该公司财务非常混乱。二、关于2010年4月22日和2010年9月15日的两笔款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以及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庭审中,园林公司实际上已经举证证明两笔款项为工程款。***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两笔工程款本来就属于***,所以***无需向园林公司借款。并且如果该两笔款项为借款,则不可能出现小数点。园林公司提出该两笔款项为结算款,但当时工程还未结束,不可能存在结算,园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结算款。实际上,该两笔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款,园林公司与***还有其他工程,所以尽管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实际上并没有交付。从交付金额、时间上看,根本不符合借贷的特点。三、关于郭江平领取的7万元。郭江平领取的7万元不属于***的债务,***对该笔款项根本不知情。四、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借款都是暂时的,工程款到账后,园林公司就会作出相应的扣除。园林公司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收费,一是管理费,二是出借款项。实践中,部分实际施工人资金比较紧张,会向如园林公司的企业借款,等工程款到账后再予以扣除,这种模式不应当收取利息,否则会显失公平。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园林公司借款本金2114377.27元;2.判令***支付园林公司以各笔借款支付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为1371342.61元);3.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4日,园林公司将其承建的杭州国际会议中心景观工程转包给***施工。2019年5月4日,因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园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园林公司提出,工程施工期间,***陆续向其借款15笔,本金共计5959300元,要求相应本息在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依法作出(2020)浙01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双方无异议的审计审定价款中扣除相关款项后,园林公司已超付,无需再向***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于园林主张的15笔借款,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认可其中9笔,并同意在该案中予以抵扣,故相应本金合计2580500元在园林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对于园林公司主张的其他6笔借款及利息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因双方借款关系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述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4日依法作出(2020)浙01民终315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抵扣款项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一审存在计算错误,予以纠正,改判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园林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返还前述纠纷中法院未予处理的6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本案6笔借款情况,查明情况如下:1.2008年7月14日,***向园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园林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此款待杭州国际会议中心工程投标保证金返回归还。特立此据。”同日,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案外人曹华20万元,并备注“保证金”。***认为,该款项园林公司未向其实际支付,而是支付至曹华账户,投标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已退回园林公司。2.2008年8月27日,***向园林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因杭州国际会议中心景观工程备用金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并加盖“付讫”章。同日,园林公司出具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一份,付款账号为×××,收款人为杭州市滨江区文钰苗圃,金额为50万元,***在该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上签名确认。据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单显示,当日园林公司从前述银行账户转账支取50万元。***认为,借据确系本人出具,但其未在借据中指示由第三方收款,汇(本)票可事后作废,且该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没有银行盖章,难以说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3.2009年12月10日,***向园林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今杭州国际会议中心景观工程项目部***委托园林公司支付翁中平补苗木款如下:①桂花……42000元。②白玉兰……4800元。③沙朴12000元。合计人民币伍万捌仟捌佰元正。请汇入农行常山县支行6228481071654317619,翁中平收。”2009年12月11日,案外人诸春霞代为***向园林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因备料款借到人民币伍万捌仟捌佰元整”并加盖“付讫”章。同日,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翁中平58800元,并备注“苗木款”。***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4.2010年4月22日,***向园林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因杭州国际会议中心景观工程(增加水池)石材款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正”。园林公司先后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29313.89元、40万元,合计829313.89元,均备注“苗木款”。5.2010年9月15日,***向园林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因杭州市国际会议中心景观工程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同日,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56263.38元,并备注“苗木款”。关于上述第4笔、第5笔款项,***认为园林公司未向其交付相关借条项下款项,园林公司向其转账金额与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不符,作为借款本金不可能有小数点。与杭州国际会议中心景观工程同时期,园林公司还将杭州湾跨海大桥绿化工程交由***施工,所以相应转账款项大概率是该工程的工程款,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双方之间亦有纠纷,正在诉讼中。6.2012年1月19日,案外人郭江平代为***向园林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因杭州国际会议中心民工工资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同日,郭江平代***向园林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现有杭州国际会议中心民工工资尚未结清,协商先付7万元(柒万元整)。请公司先付至张华本人。张华512930196701148478,农行浙江省分理处余杭支行乔司支行6228480321106986219”。同日,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万元至张华前述银行账户,用途为“苗木款”。园林公司陈述,郭江平系园林公司员工,专项负责***承包的杭州国际会议中心景观工程。***认为,相关款项是支付给张华的,其并不认识张华,不认可曾委托郭江平代为出具借据及委托书。2017年6月23日,园林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双方确认历史核实时间为7月15日截止。2.历史借款还回书面方案截止时间为7月31日。3.借款金额及利息全部还回时间另行商定。4.国会工程款事宜望***一方8月15日之前收回,处理完毕,嘉兴工程款也要尽快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园林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具体金额。对于园林公司主张的6笔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具体金额,该院逐一核定如下:1.2008年7月14日借款20万元。该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虽向园林公司出具借条,但园林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当日其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曹华账户,而据园林公司及***陈述,曹华当时系园林公司员工,园林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按照***指示付至该账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为园林公司未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2.2008年8月27日借款50万元。该院认为,借条出具当日,园林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收款人为杭州市滨江区文钰苗圃的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本票,***在该本票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上述付款方式的确认,且根据银行出具的明细账查询单,当日本票申请书中载明的园林公司账户确有支取相应款项,应当认定园林公司已向指定收款人付款,故该院对于园林公司关于相应借款本金已通过银行本票方式付至***指定账户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3.2009年12月11日借款58800元,***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4.2010年4月22日借款829313.89元;5.2010年9月15日借款456263.38元。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园林公司向***转账金额与***出具的借条金额不符,且其中两笔款项金额精确至角、分,对此园林公司解释,借条载明金额是结算后的金额,包括了之前其他借款利息、垫付费用等,但其无法说明具体结算过程、计算方式等,故该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之间另有工程承包关系、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等事实,该院认为园林公司向***的转账款项并非用于支付两份借条项下借款本金,对于上述两笔借款不予认定,相关款项双方可另行处理。6.2012年1月19日借款7万元。该院认为,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江平有权代理***向其借款,或有代理***授权表象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笔借款该院不予认定。关于园林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相关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园林公司与***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内容,相关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院结合款项用途、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向园林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园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58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310598.62元,次日起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6元,由园林公司负担25519元,***负担91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止审理申请书》和证据2.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在该案中***已经确认案涉两笔借款(2010年4月22日及23日合计829313.89元)不是杭州湾跨海大桥绿化工程的工程款。***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事实上该两笔款项确实跟杭州湾跨海大桥项目没有关系。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能够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2839号案件中,园林公司与***一致确认案涉829313.89元与杭州湾大桥北岸连接线项目绿化工程第9合同段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需要归还园林公司上诉主张的四笔借款以及相应数额为多少。对此,分析如下:1.关于2008年7月14日借款20万元的认定。2008年7月14日,***向园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园林公司借款20万元。同日,园林公司向曹华转账20万元。经审查,2008年7月14日的《借条》上并未出现“收讫”字样,同时园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按照***指示将该笔20万元付至曹华账户,故一审未认定该笔款项为双方的借款并无不当。2.关于2012年1月19日借款7万元的认定。经审查,2012年1月19日的《借条》由郭江平出具,实际收款人为张华,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江平系受***委托出具该借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按照***指示将该笔7万元付至张华账户,故一审未认定该笔款项为双方借款亦无不当。3.关于2010年4月22日、23日合计借款829313.89元以及2010年9月15日借款456263.38元的认定。园林公司以2010年4月22日借款金额为135万元的《借条》以及2010年9月15日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主张权利,但仅提供转账给***829313.89元以及456263.38元的证据,对于借条金额对应的其他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829313.89元以及456263.38元两笔金额精确至角、分。此外,2010年4月22日《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石材款,而园林公司提交的429313.89元及40万元转账凭证上均标注为“苗木款”。结合双方之间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园林公司向***的转账款项并非用于支付两份借条项下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5元,由上诉人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敏
审判员沈屹
审判员潘黎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