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2民初2772号
原告:毕计堂,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吉山二路99号园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559号市民之家。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计堂诉被告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园林公司)、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阳住建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豫0502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5民终6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豫0502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计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州园林公司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计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州园林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45211.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45211.3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以424521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以364521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安阳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阳住建局于2018年8月对安阳市**大道路侧绿化及人民大道北侧部分小游园、分流岛绿化项目施工对外公开招标,被告湖州园林公司于2018年9月4日中标了该项目第三标段即**大道(中华路-光明路),第三人**承接该标段后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标段所有工程施工,该标段竣工后投入使用。经被告安阳住建局委托审核,该标段审定造价为4745211.35元。截止目前,该标段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10万元,被告湖州园林公司及第三人**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645211.35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安阳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尚欠工程款2745211.35元及利息,应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州园林公司辩称,第一、2018年9月被告中标安阳市**大道路侧绿化及人民大道北侧部分小游园、分流岛绿化项目施工(即三标),由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由**投资施工,独自经营管理,利润亏损风险全部由**个人承担。原告毕计堂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第二、被告根据**的要求将安阳市住建局拨付的工程款陆续支付用于购买苗木款和工人工资等费用。**与原告毕计堂之间是合伙关系,公司的各项税费等费用都是**支付。被告**与毕计堂之间的个人合伙纠纷并未处理,他们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无关。第三、所涉本案的三标项目在2019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项目质保修期为2年。根据被告与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住建局就剩余工程款项至今还未拨付。所以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剩余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安阳住建局辩称,1、通过被告湖州园林公司和第三人的**,及原告的自述,可以查明原告与**之间是合伙关系。2、案涉工程与被告直接对接的是湖州园林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是湖州园林公司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是与承包人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关系,由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己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实践中不允许对该概念再次进行突破,本案中原告和**是合伙关系,对外是以**实际施工,并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被告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被告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745211.35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毕计堂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毕计堂之间合伙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并没有进行清算,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故第三人对被告湖州园林公司、被告安阳住建局也拥有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权利。故第三人特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名义进行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涉案工程款判决支付给第三人所有,望法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毕计堂提交《安阳市**大道路测绿化及人民大道北侧部分小游园、分流岛绿化项目施工-三标段中标公告》、情况说明、考勤表、零工工资收据、吊车等机械费收据、购买苗木清单、苗木运费收据、零星开支费用收据、原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植物检疫证书、进场苗木报验单、施工现场视频、竣工图、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证人书面证言、竣工验收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确认表、原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绿化单位资金统计表;被告湖州园林公司及第三人**提交***保、**缴费证明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合作项目资金明细、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信访案件办理单及住建局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通用条款、质保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移交书、情况说明及移交清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签署标表、市政建设工程指挥部证明、银行转账记录、保质期苗木补栽购买款票据、水费票据、工人工资表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视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和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2日,被告湖州园林公司中标安阳市**大道路侧绿化及人民大道北侧部分小游园、分流岛绿化项目施工第三标段,并与被告安阳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州园林公司对安阳市**大道路侧绿化及人民大道北侧部分小游园、分流岛绿化项目施工第三标段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绿化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工期总天数为90天,暂定合同价为7672300元,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0%,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70%,第二年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第三年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0%,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格后二年。
2、2019年5月10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质量评定为整体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评定为合格。2020年7月22日,涉案工程移交安阳市道路绿化管理站并开始使用。工程竣工后,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确认表,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745211.35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安阳住建局出具绿化单位资金统计表,显示涉案工程合同价为767.23万元,审定价为474.52万元,已付款200万元,未付款274.52万元。被告湖州园林称根据**的要求,被告将收到的款项部分支付了苗木款,苗木款是直接支付给了苗木公司,还支付了工人工资,工人工资是全部以湖州园林公司名义全部发放到工人银行卡中,以及扣除了税费等相关费用,剩余费用已经全部转给**;因为还有剩余的工程款安阳住建局未向湖州园林公司支付,所以湖州园林公司也没有转给**。
3、2018年1月27日,原告毕计堂与被告**签订“毕计堂、**合作项目资金明细”,内容为2018年元月27日前,投标共投入资金1233974.23元,其中**投入资金53388元,毕计堂投入1180586.23元。2021年6月25日,被告**向被告安阳市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原告毕计堂反映情况作出说明,2017年至2018年在住建局中标6个标段,2018年在安阳投资集团中标安阳市××项目,以上7个标段共计收到工程款17125777.27元,截止2021年5月18日,中标单位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共计13658041.72元,经被告**支付的工资、苗木款、水费、税金等开支共计1428928.70元,截止目前已转入毕计堂工程款共计12691684.50元,被告**与毕计堂合作项目现已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转入毕计堂账户。
4、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第三人**共计合伙了8个标段,8个标段双方都没有结清,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工程款中扣除2分利息和出资,剩余的利润平分,债务平分,平时的活是原告干,原告找工人,**不去现场,也不问具体施工,案涉工程原告投入370多万元,**没有投钱;第三人**称原告和第三人当时约定的投入的本金是不能计入利息,只是对外共同借的钱要付利息,现在双方对投入的资金没有核对、清算,所以无法分割利润,第三人在工程施工中进行了投资,并且在2018年的清算中也有显示,后期工程在施工完成的质保期、管理期都是由第三人负责管理,支付税费、工人工资和苗木款等费用。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事务、基数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和或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毕计堂要求被告湖州园林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45211.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45211.3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以424521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以364521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被告安阳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亦要求被告湖州园林公司及安阳住建局支付欠付工程款2745211.35元,本案原告毕计堂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同时期对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多个施工项目进行了合伙施工,现因双方未有详尽的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合伙项目投入、支出等存在争议,但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湖州园林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存在借用湖州园林公司资质施工情形,湖州园林公司称其已将安阳住建局支付的200万元按照**的要求,部分款项支付了苗木款、工人工资、扣除了税费等相关费用,剩余费用全部支付**,第三人**予以认可,原告仅认可收到110万元,但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湖州园林公司按照作为公司员工且系合伙人的**要求进行支付并无不当,故湖州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2745211.35元,支付原告利息自2022年5月10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安阳住建局作为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745211.35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对于涉及合伙人内部间的债务承担、盈余分配等法律关系处理问题,应由各合伙人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税金交纳和发票交付问题,当事人可通过协商预留、要求税务机关征缴、另行提起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计堂及第三人**工程款2745211.35元,并支付原告毕计堂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0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2745211.3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毕计堂及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毕计堂交纳案件受理费35961.7元,由原告毕计堂负担9878.92元,被告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担27082.78元;第三人**交纳案件受理费14380.85元,由被告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