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787号
原告:***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东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锦暄路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城纬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金**路中***广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被告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环湾商砼公司)、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箭建设工程公司)、被告***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环湾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之日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票据号码为2103463051115202107069686462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7月6日出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逸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5日,该汇票经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商业汇票。2021年7月26日,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方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3日青岛方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背书转让给青岛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1月6日,青岛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1月10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青岛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被拒付的汇票金额,2022年1月25日,原告已清偿青岛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并已经签收,原告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但依据相关法律向被告青岛环湾商砼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时被拒。
被告青岛环湾商砼公司辩称,被告的票据是由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公司处获得,应由出票人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公司辩称,票据权利人必须在履行相关行为之后,才享有向前手和出票人主张追索和兑付的权利。票据到期后,票据人首先要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如若逾期操作提示付款,则只能追索提示人、出票人以及保证人,不能追索前手,其次在遭到拒付后,应在第一时间拿出拒付证明,并在3日内向背书的前手、出票人发出通知,告知拒付情况。若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拒付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再次,若因持票人未及时向其前手发出上述书面通知给背书的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汇票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应在6个月内发起追索通知。适格的票据权利人只有在严格履行上述行为的前提下,才有权对前手背书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鸿公司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21年7月6日,案涉号码2103463051115202107069686462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逸公司,收款人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5日,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商业汇票。2021年7月26日,山东三箭建设工程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环湾商砼公司,2021年7月27日,青岛环湾商砼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方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3日青岛方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鸿公司,同日,***鸿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1月6日,青岛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1月10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青岛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被拒付的汇票金额,2022年1月25日,***鸿公司已清偿青岛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并已经签收,***鸿公司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三被告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已向案外人青岛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依法清偿,可以向三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并请求支付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以2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清偿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责险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逸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清偿款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清偿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保全费1042元,由被告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