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民初2001号之一
原告:***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金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吴祝莉,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城投宏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场B座B1002-B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城投宏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圣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源公司支付货款8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宏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宏源公司与其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宏源公司向其采购一体式散热柴机发电机组一套、喷淋箱式黑烟净化器一套,约定货款总额1178053元。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初步验收后宏源公司应支付货款820000元。2021年6月22日,宏源公司向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82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其背书给了无锡动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2021年12月17日,动力公司至银行托收,由于宏源公司拒付,导致商票未托收成功,动力公司将该商票退回。后其另向动力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因宏源公司拒付承兑汇票,事实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其与圣鑫公司签订的《深圳坪山世茂广场项目一期柴油发电机供货合同》第一条载明,“世茂集团”与圣鑫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署的“世茂集团发电机战略合作合同”文件以及其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同”)为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二条载明,本合同的供货范围、合同模式……争议的解决、解除合同与其他约定按“战略合同”内相关条款执行。又根据“战略合同”第10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把争议事项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宏源公司认为案涉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圣鑫公司起诉。
圣鑫公司对宏源公司的管辖异议辩称,一、宏源公司提供的战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源公司提供的均是圣鑫公司与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签订,而非圣鑫公司与世茂集团所签订。且宏源公司提交的为复印件,其无法核实真实性。二、圣鑫公司与世源公司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其与世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管辖约定存在重大瑕疵。宏源公司提供的多份补充协议中有的约定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处理,有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为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处理,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不同的仲裁机构。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宏源公司在管辖异议期间,向本院提供世源公司作为采购方与圣鑫公司作为供货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世茂集团通用物料柴油发电机组供应战略合作(C)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2018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下各附件予以佐证。其中框架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把争议事项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两份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任何因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分歧或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把争议事项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后圣源公司又向本院提供圣鑫公司与世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共同签署合同编号为C290-CQZRX-B08的《世茂集团通用物料柴油发电机组供应战略合作(C)框架协议》及后续在此基础上陆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三)》(以下简称“原合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原合同”变更事宜订立补充协议如下,以资共同信守:……第六条、任何因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分歧或争议应当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把争议事项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仲裁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外,本协议应继续履行。第七条、协议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已本协议为准。”等。上述证据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对此,本院通知圣鑫公司到庭对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圣鑫公司对于框架协议确认应该是有的,但认为本案所涉的是单独的交易,宏源公司与世茂集团没有任何关系,系版本套用时未作修改或删除,如要约定管辖的话,应该是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而非套用框架协议的约定,因为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易,不可能套用其他关联方的交易。圣鑫公司对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因宏源公司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
本案中,圣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与宏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1.以下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本合同书;(2)“世茂集团”与“圣鑫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署的世茂集团发电机战略合作合同文件以及其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同”),内容包括合同协议书、相关来往信函、技术标准/规范、战略合同清单、说明函以及组成合同的其他附件;当文件内容(技术标准/规范除外)发生矛盾时,以日期较后的为准。当文件中技术规范或标准发生不一致时,按对供货方要求较严格的或标准较高的为准。2.本合同的供货范围、合同模式、增减账及结算、货款结算和支付、供货周期约定、购货方责任、供货方责任、保修期、质量保证、违约行为、违约责任、保险、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解除合同与其他约定按“战略合同”内相关条款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圣鑫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按照“战略合同”(亦即框架协议)内相关条款执行,属于双方援引的其他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宏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圣鑫公司与世源公司签订的相关“战略合同”(亦即框架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事项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后圣鑫公司与世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争议事项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双方约定了相应的管辖条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矛盾时,以日期较后的为准”,不属于圣鑫公司抗辩的双方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军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宇平
书 记 员 荣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