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82财保112号
申请人:***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8909797XN。
法定代表人:金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晨,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泉州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世茂曼哈顿御隆中心M2幢2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09551327。
法定代表人:林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9月7日收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2022)沪贸仲字第16454号《关于财产保全事宜》的函及保全材料,申请人***鑫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并提供一个银行账户作为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保单担保函作担保并于2022年9月13日交纳保全申请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申请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的规定,申请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并进行保全。但上述规定的第十条第二款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仅限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本案系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并非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案件,因此本院对申请人查询财产的申请予以驳回,仅在申请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泉州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晋江支行3500××××0820账户的银行存款4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驳回申请人***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洪 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