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圣鑫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圣鑫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金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472号
原告:无锡圣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金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鲜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圣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与被告金湖县金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圣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宇公司支付货款184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金宇公司与圣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宇公司向圣鑫公司购买一台发电机组,总价款为12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20%,货到现场付60%,安装调试完成付到95%,余款5%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圣鑫公司按约向金宇公司提供了发电机组,并于2017年5月24日完成安装调试,金宇公司按约履行了前二期付款义务,但始终未履行第三期15%(即184500元)的付款义务。圣鑫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宇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圣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装运单、服务维修单、催款函,被告金宇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圣鑫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金宇公司应向圣鑫公司支付货款184500元。而圣鑫公司主张的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圣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湖县金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圣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500及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金宇公司负担(圣鑫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金宇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金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圣鑫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