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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公司、文昌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5民初1184号 原告: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州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无锡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与被告文昌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某公司)、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昌某公司、福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昌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96400元及利息(以96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福州某公司对上述第1项中被告文昌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昌某公司、被告福州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文昌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96400元及利息(以96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文昌某公司签订《文昌月亮湾项目A1-A5地块二期及B1地块发电机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文昌某公司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2022年1月25日,被告文昌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XX),金额为964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文昌某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3年6月,被告文昌某公司向原告提出工抵房,以案涉票据款96400元冲抵购房款。因此,就案涉票据,原告应被告文昌某公司的要求办理了案涉票据的线下清算。后被告文昌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告,未予办理工抵房事宜,也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96400元。另,被告文昌某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福州某公司系其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文昌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无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票据号码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原告无锡某公司已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消灭后,无锡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法庭驳回原告无锡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福州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核实原件后认定如下:一、原告无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票据系统截图;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4.《文昌月亮湾项目A1-A5地块二期及B1地块发电机供应》;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6.文昌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无锡某公司与被告文昌某公司签订《文昌月亮湾项目A1-A5地块二期及B1地块发电机供应合同》,约定由文昌某公司向无锡某公司采购柴油发电机组,文昌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无锡某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1月25日,文昌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票人为无锡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96400元,承兑人为文昌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2022年7月25日,无锡某公司向承兑人文昌某公司提示付款后,文昌某公司于2022年8月2日拒付。2023年7月26日,无锡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同意清偿申请,文昌某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同意签收。同时,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票据已结清。因案涉汇票未得到实际付款,无锡某公司将文昌某公司、福州某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文昌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及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等。福州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福州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文昌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文昌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无锡某公司支付票据款96400元及利息;2.被告福州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文昌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无锡某公司持有案涉汇票,票据金额为96400元,出票人系文昌某公司。无锡某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7月25日向承兑人文昌某公司提示付款,文昌某公司于2022年8月2日拒付。2023年7月26日,无锡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同意清偿申请,文昌某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同意签收,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文昌某公司并未支付票据款。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文昌某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中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如出具拒绝证明、出具退票理由书,还包括经提示付款并催告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予应答的行为,以及提示付款后同意签收和结算单逾期未付款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的情形。本案中,文昌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规定,无锡某公司对出票人文昌某公司享有追索权。无锡某公司主张文昌某公司支付票据款96400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之规定,持票人无锡某公司可主张自票据到期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无锡某公司主张文昌某公司支付自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明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福州某公司作为文昌某公司占股100%的股东,文昌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福州某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无锡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无锡某公司主张福州某公司对文昌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某公司支付票据款964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96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福州某公司对被告文昌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文昌某公司、福州某公司负担,限被告文昌某公司、福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05元。原告无锡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使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