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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某某公司与被告泉州某甲公司、福州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82民初16333号 原告:无锡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福州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无锡某某公司与被告泉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某乙公司)、福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州某乙公司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泉州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2308397226xxxxx21123001232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60586.20元及利息(以60586.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为4744.91元);2.判令被告泉州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2308397226014xxxxx2301232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为7615.83元),以上两项暂计为172946.94元;3.判令被告福州某乙公司对上述第1、2项中被告泉州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4月21日,原告与泉州某乙公司签订《某某项目G40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应》,约定由泉州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2021年12月30日,泉州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8397226014xxxxx23001232xxxxx),金额为60586.2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泉州某乙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二、2020年12月7日,原告与泉州某乙公司签订《某某项目G44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约定由泉州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2021年12月30日,泉州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8397226014xxxxx2301232xxxxx),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泉州某乙公司。原告收到上述票据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上述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便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向某某公司清偿后,向泉州某乙公司追索被拒付。 三、2023年7月,泉州某乙公司向原告提出工抵房,以案涉两张票据的票据款60586.20元、100000元冲抵购房款。因此,就案涉两张票据,原告应泉州某乙公司的要求办理了案涉两张票据的线下清算。后泉州某乙公司经原告多次催告,未予办理工抵房事宜,也未向原告支付案涉两张票据的票据款60586.20元、100000元。 另,泉州某乙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二系其股东。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397226014xxxxx23001232xxxxx),证明2021年12月30日,泉州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2308397226014xxxxx23001232xxxxx),金额60586.2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30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泉州某乙公司;2.《某某项目G40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应》、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3.票据系统截图,证明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397226014xxxxx2301232xxxxx),证明2021年12月30日,泉州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2308397226014xxxxx2301232xxxxx),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30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泉州某乙公司;5.《某某项目G44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应》、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6.票据系统截图,证明某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便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向某某公司清偿后,向泉州某乙公司追索被拒付;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泉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协商案涉票据线下清算一事;8.承诺函,证明原告根据泉州某乙公司提供的模板出具承诺函,承诺案涉票据线上清算变为线下清算;9.泉州某乙公司报告,证明泉州某乙公司系一人公司,福州某乙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由于案涉两张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泉州某乙公司,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及清偿了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的票据款,依法享有对被告泉州某乙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及再追索权。虽案涉票据现有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被告泉州某乙公司并未与原告完成工抵房手续,也未支付票据款,构成实质上的拒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泉州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予以支持。二、被告福州某乙公司系被告泉州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福州某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被告泉州某乙公司相互独立,故被告福州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泉州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某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60586.2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泉州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某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000元(自2022年7月22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福州某甲公司对被告泉州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福州某乙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鉴于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该公告费由被告福州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