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同邦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同邦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251号

原告:胜利油田同邦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钻井一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40778A。

法定代表人:张国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同邦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同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同邦公司于2011年5月1日与***及案外人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简称宏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与宏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派遣到同邦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的派遣期限到期后,于2017年12月31日与宏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宏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给***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宏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自愿提出承包同邦公司的车辆。同邦公司与***于2018年1月1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同邦公司将鲁E×××××号车辆租赁给***使用。《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车辆月租金为4000元,税金由***自行承担。并且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请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性质,可以看出同邦公司与***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因此,同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同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取诉讼。

***辩称,案涉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仲裁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同邦公司、***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形式上虽名称为“车辆租赁合同”,但实质内容并不符合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同邦公司为车辆出租方,***为车辆承租方,***租赁鲁E×××××车辆应当向同邦公司支付租金,但同邦公司却向***每月支付费用4000元/月,很显然该项费用不是租金,其实质是同邦公司向***支付驾驶鲁E×××××车辆的劳动报酬,因此该份合同反映的法律实质不是租赁关系,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另外,涉案《车辆租赁合同》系***在同邦公司指示安排下与其签订的,并不是同邦公司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自愿提出承包同邦公司的车辆”。2.同邦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同邦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工作中,***按照同邦公司的要求安排,驾驶车辆接送职工上、下班,同邦公司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劳动报酬,同时***驾驶车辆工作系同邦公司开展业务工作所必需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18年1月1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同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同邦公司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二、社会保险一次性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退回)各1份,证明同邦公司于2011年5月1日与***及案外人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简称宏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与宏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派遣到同邦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的派遣期限到期后,于2017年12月31日与宏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宏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给***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241元。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案外人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自2011年5月-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予***经济补偿,与***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与同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矛盾。另外,可以看出***为同邦公司提供车辆驾驶工作,对于同邦公司来说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提供的车辆驾驶工作属于同邦公司的业务工作必需的组成部分。

证据三、《车辆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退回)各1份,证明同邦公司与***于2018年1月1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同邦公司将鲁E×××××号车辆租赁给***使用。《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车辆月租金为4000元,税金由***自行承担。并且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请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性质,可以看出同邦公司与***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因此同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合同虽名为《车辆租赁合同》,但并不符合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2.该合同可以证实,自2018年1月1日起***向同邦公司提供车辆驾驶工作,同邦公司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在庭审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1份2页,证明自2018年1月起,同邦公司通过户名为田慧、吕艳敏的银行账户向***支付费用的事实,该证据显示,该费用虽名为租赁费,但实质为***驾驶值班车辆的劳动报酬。

经质证,同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能看出,同邦公司给***发放的是租赁费而不是工资,并且同邦公司给***开具租赁费发票,***交纳税金。

因同邦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同邦公司与***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同邦公司、***及案外人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社会保险一次性补偿协议》,同邦公司及东营市宏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按相关规定给予了***经济补偿。

同邦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起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租赁同邦公司的鲁E×××××号车辆作为值班车使用,车辆行驶方向统一由调度室调派,***负责每月把实际车辆行驶路单结回;车辆租金为4000元/月,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结算,***需在月底前10天提供正规发票给同邦公司,同邦公司30天结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邦公司自2018年1月份起,其职工田慧通过6217002180002678565账户、其会计吕艳敏通过6227002180974032931账户分别向***转账,支付报酬。

本案诉讼前,***作为申请人,以同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自201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做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邦公司与***自201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1月6日向***、同邦公司进行了送达。同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同邦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驾驶同邦公司的车辆,同邦公司辩称给***支付的租赁费应为工资。***驾驶同邦公司所有的车辆,接受同邦公司的工作管理,***从事的是同邦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同邦公司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签订了合同,故根据上述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与同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胜利油田同邦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胜利油田同邦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