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10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棋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岳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山,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世成,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局,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路昀卓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大海,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道临,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燕,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永文,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局(以下简称临港科技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永文与明强环保公司间自2018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刘永文于2019年4月19日在明强环保公司处工作中爬罐查看原料时摔落,扭伤左膝盖,遂于2019年4月24日先后到威海市××医院、威海市立××医院就诊,于2019年4月26日至5月29日、2019年5月30日至6月12日,分别在文××医院、威海市立××医院住院诊疗,被威海市立××医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
2020年1月9日,刘永文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港人社局)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证人张某(刘永文房东)、栾某(刘永文邻居)填写的《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各一份、刘永文与宋英的通话录音4份、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相关仲裁裁决书、判决书等材料。临港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明强环保公司对刘永文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进行说明并限期举证,后调取了刘永文在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申请受理单。明强环保公司认为刘永文不属于工伤,向临港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明强环保公司职工刘国才等六人所书证明,该六人均陈述未见到刘永文受伤。2020年3月3日,临港人社局依职权对刘永文及证人张某、栾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刘永文陈述其于2019年4月19日在明强环保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于次日返回家中;张某、栾某均陈述于2019年4月20日见到刘永文回家时已经受伤。2020年4月8日,临港人社局依职权对明强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春朋及明强环保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岳春朋之妻宋英进行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两人陈述2019年4月25日才得知刘永文受伤;2020年4月29日、5月21日,临港人社局依职权对证人刘某(刘永文儿子)及刘永文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20年6月5日,临港人社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永文,男,身份证号码,明强环保公司职工。2019年4月19日17时许,刘永文在单位西车间外爬水泥罐铁架子查看粉煤灰罐时跌落,被铁架子上的气管缠住左脚导致倒挂,扭伤左膝。2019年6月12日,经威海市立第三医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永文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并于2020年6月6日分别邮寄送达给明强环保公司及刘永文。明强环保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强环保公司曾为刘永文购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2019年8月26日,刘永文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公司向其赔付医疗费及医疗津贴共计58398.1元。
再查,临港人社局依职权对刘永文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时,调查人为黄显超,记录人为于燕,该两人系临港人社局工作人员,但不具备山东省政府统一发放的行政执法证。
依据《中共威海市委临港区工委关于明确工委管委工作机构内设科室及对口联系上级部门的通知》(威临港发〔2020〕15号)之规定,原临港人社局职责经整合并入临港科技局,原审法院依职权变更被告为临港科技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移交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2019年1月11日印发),临港人社局具有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的工作职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刘永文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刘永文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在刘永文与宋英2019年4月26日的通话录音中,刘永文明确提到其于19日快下班爬罐查看原料时受伤,宋英对受伤时间和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均未否认;刘永文在庭审中自述“我是(2019年)4月19日受伤,我当时腿疼的很厉害……我吃了药在宿舍住了一晚上,第二天疼得受不了,4月20日回家呆了两天”,与《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中证人张某、栾某描述4月20日见到刘永文回家时是受伤状态亦相吻合,与威海市××医院、威海市立××医院、文登××医院门诊病历的病史记载内容等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刘永文系2019年4月19日在明强环保公司工作中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明强环保公司虽在庭审时主张刘永文于2019年4月25日电话告知岳春朋其系4月20日、21日在外帮他人卸货时将腿扭伤,但在庭审中未进行举证,在行政处理阶段向临港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刘永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其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临港人社局在依职权对刘永文及相关证人等进行询问调查时,进行调查和记录的两名工作人员不具有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该调查程序存在违法。但如前所述,根据刘永文与宋英通话录音、门诊病历所记病史内容等证据,可以证实刘永文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程序违法亦未对明强环保公司依法享有的举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另查实,临港人社局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刘永文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6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期限轻微违法及其他程序轻微违法,对明强环保公司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临港人社局作出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临港人社局作出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明强环保公司上诉称,一、关于被上诉人两名工作人员执法资格问题。1.我国对行政执法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必须拥有行政执法资格才能上岗执业。工伤认定及相关调查、审核工作属于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必须有严格的主体限定,没有行政执法证就没有从事工伤认定及相关调查、审核工作的资格,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审核,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这是工伤认定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程序方面硬性规定,没有执法证,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执法证件,其取得的证据不属于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3.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对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要严格清理。二、关于临港人社局撤销后其职权转移的问题。上诉人咨询相关部门后得知,威海市委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威编办〔2020〕第36号《中共威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市属开发区管委会与市直有关部门职责边界清单的通知》规定,“将国家级开发区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海洋执法、文化监管、体育、民政和残疾人事业等七个领域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直接上收市直相关部门”。在该文件附件1第21项规定,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权及相关事务,由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直接转移至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者的职责边界划分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贯彻落实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负责企事业工伤经办服务工作。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原临港区人社局的社会管理职能上收至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港区管委会只保留“经办服务”职能,其它行政管理职能已经取消。故原临港区人社局被撤销后,其作为社会管理职能的工伤认定职权,已上收至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港区科技局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1.被上诉人认定事实违背自然规律和科学原理。按原审第三人陈述,他从四米高的大罐上头朝下摔下,被空中气管缠住脚后落下。该陈述违背自然规律,超出了人们的正常认知。假如从四米高处头朝下落下,可能会产生死亡事故的,不只是左膝受伤的结果。2.综合全案证据,除了原审第三人刘永文自身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的地点和具体过程,且刘永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审第三人刘永文的工作场所是东车间,工作职责是开铲车,其陈述受伤时是到西车间门口爬大罐,这根本不是刘永文的工作职责,且罐体是全密封的、其内原料都是用电脑控制的,不必人工爬罐查看。3.受伤职工应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事故伤害,不能免除职工初步举证义务。只有在明确职工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时,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的,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就非工作原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临港区人社局和原审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必须证明职工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否则就推定是工伤。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思路是对举证规则错误理解。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港科技局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上诉人系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两名工作人员系被上诉人处同工同酬工作人员,属被上诉人社会保险经办人员,由被上诉人授权其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期证据搜集工作,搜集获得相关资料后由被上诉人机关在编人员进行整理、复核,最终由被上诉人召开认定会进行讨论后作出认定,认定结果并非由该两名工作人员自行作出。被上诉人在受理刘永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保证了用人单位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两名工作人员在从事相关工作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在搜集相关证据的过程中向上诉人表明身份,上诉人也认可并予以了配合,故被上诉人的相关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移交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2019年1月11日印发),原临港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工作职权。根据威临港发〔2020〕15号《中共威海市委临港区工委关于明确工委管委工作机构内设科室及对口联系上级部门的通知》规定,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后,原临港人社局的职能划归临港科技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威编办〔2020〕36号《中共威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市属开发区管委会与市直有关部门职责边界清单的通知》,其附件1市属开发区管委会与市直有关部门职责边界清单第21项《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权及相关事务》全文如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贯彻落实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政策法规;负责企业职工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负责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负责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预警预测工作;负责职工基本养老和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制定工伤预防宣传计划方案;负责监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负责处理开发区社会保险历史遗留问题;负责社保基金缺口以及政策要求区县配套资金保障工作;负责开发区自行筹办的养老保险相关工作;负责协调所辖镇街及相关区属部门配合社保工作;负责机关企事业单位养老、工伤、失业保险以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经办服务工作;负责处理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违法行为;负责社保卡经办服务工作。以上内容并没有提及工伤认定职责收归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而明确提出国家级开发区管委负责处理开发区社会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及负责机关企事业单位养老、工伤、失业保险以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经办服务工作。3.2020年1月9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证人张某、栾某填写的《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与宋英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被上诉人依职权进行相关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根据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在行政处理阶段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并非在其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应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是农民工,不可能无缘无故讹上诉人;其受伤当时是老板岳春朋把其抱下来,而现在他们不承认这些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西车间门口大罐上气管接头处的照片三张,予以证实气管分别连接气泵和大罐,其用途是往大罐里吹气,使大罐内的水泥白灰下料更顺畅;2.气管连接的接头物证以及其照片。被上诉人提交2020年4月30日工作人员与上诉人职工汤华泽的录音,予以证实事发时的大罐并不是封闭的,结合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经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原审第三人主张照片都是后期照的,与原审第三人受伤时的位置情况不一致,但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气管与受伤当时的气管一致。被上诉人同意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粉煤灰罐不需要查看,如果满了,煤灰就流出来了,只要看到流出来,把开关关死就可以,且证人没有听说过刘永文在公司受伤。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期间未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均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临港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移交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记载:“依据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宇〔2018〕433号)文件精神,各地要将工伤认定等事项下放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故定于2019年2月底前将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移交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上述规定,临港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职权。另根据威临港发〔2020〕15号《中共威海市委临港区工委关于明确工委管委工作机构内设科室及对口联系上级部门的通知》,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后,原临港人社局的职能划归临港科技局。据此,临港人社局作出被诉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上诉人明强环保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认临港科技局作为被告,本院予以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单位股东通话录音、民事判决、医院病例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原临港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本案工伤调查笔录显示,原临港人社局两名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已经向相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经查该两名工作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证,故被诉工伤行为调查核实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该程序瑕疵对当事人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另,原临港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确认原临港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予撤销,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海燕
审判员 李升臣
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