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5043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ENWJK2F,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棋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岳春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山,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新、被告明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7.94元、伤残赔偿金83079.4元(43726元×19年×10%)、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3643.83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25461.1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起***到明强公司处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20年11月8日明强公司雇佣的吊车将***与另一位职工吊到高处进行作业,由于司机操作失误,吊框从高空坠落,致二人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明强公司一直未予赔偿,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明强公司辩称,第一,明强公司与吊车司机不存在雇佣关系,明强公司维修罐体需要吊车辅助作业,其按机械台班结算吊装费用,吊车司机开具吊装费增值税发票,双方明显属于承揽法律关系;第二,明强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于2020年6月份找到明强公司,协商承包公司的设备维修业务,明强公司根据维修工时及工程量支付其维修费,***开具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明强公司共支付维修费24074元,***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双方属于承揽关系;第三,***要求明强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行使选择权主张赔偿,但并不是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已与吊车司机达成赔偿协议,应根据该协议直接起诉吊车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双方之间转化为合同之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要求合同之外的主体承担合同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8日,***在明强公司处被吊车吊在空中维修设备,司机张文平操作失误导致吊框滑落,***因此受伤。当日,***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57.94元。
2020年10月28日、12月11日,明强公司通过宋英向***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两笔,合计13656.4元。2021年3月9日,明强公司向***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427.88元,转款备注为“维修费”。2021年3月8日,***为明强公司开具维修费增值税发票24074元。2021年3月25日,张文平借用环翠区宇腾起重装卸队名义为明强公司开具吊装费增值税发票27000元。
2021年5月13日,***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21年5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误工期限为4个月。诉前调解阶段,明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8月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庭审中,为证明明强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其与明强公司法人岳春朋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岳春朋自述明强公司与***系劳务关系。明强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岳春朋对法律术语的运用不准确,不能仅凭录音内容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具体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中,明强公司主张***已与张文平达成赔偿协议,不应重复主张权利,并提供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2020年11月8日,张文平驾驶吊车因操作不当吊钩脱落,致使***右手被挤伤,经双方协商同意,张文平同意负责***所有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用等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双方签字认可”,该协议落款处有双方签字及捺印。***对协议中其签字及所按手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明强公司遂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9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名字迹是***所写,指印是***右手食指所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表示张文平并未实际履行赔偿责任,***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选择权主张由明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明强公司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笔迹及手印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与明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劳务关系中,雇员与雇主存在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雇员对于工作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要接受雇主的监督管理。在承揽关系中,承揽方以其特有技能提供劳动成果,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且承揽人报酬一般为一次性结算。该案中,***自述工作期间第一个月上班6天,后因老伴住院两个月没有上班,可以看出其工作时间安排有一定自主性。关于工资发放,三笔工资的金额各不相同,发放时间没有规律,且***在最后一笔工资发放的前一日为明强公司开具了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与明强公司所称按照实际工作量为***结算维修费的说法较为相符。另外,在录音中岳春朋称“我跟你说有两个问题:第一是咱们是劳务关系;第二是吊车也是我外包,你懂我意思吧?其实说白了,现在咱们是劳务关系的话就牵扯到一个什么问题呢,就不牵扯到有工伤的问题...”,可以看出,岳春朋表达的意思是吊车司机与***均是外包人员,***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综合以上考虑,***在工作安排上有独立自主性,报酬按劳动结果核算计付,较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应认定***与明强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明强公司存在过失行为,且张文平在协议中亦自认系因其操作失误导致***受伤,故明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负担。
鉴定评估费7300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家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