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文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阳光凯达贸易有限公司、威海文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阳光凯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061270C。
法定代表人:冯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斌,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文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MA3Q846P3W。
法定代表人:王吉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山东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阳光凯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文铨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文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威海文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威海文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交易的主体和结算主体应当是威海文铨公司与王鹏或者王鹏所在公司威海蓝创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认定事实“关于涉案合同的定位过程原被告双方均称涉案合同系在王鹏的联络之下由双方签订,涉案货物实际系王鹏以威海蓝创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订货。威海文铨公司与王鹏系业务关系,威海文铨公司应王鹏要求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由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给王鹏。”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王鹏提出由其直接采买交付给其所在公司,威海文铨公司交付给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的货款转款给王鹏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将货款转交给王鹏,王鹏又与威海文铨公司达成债权债务关系。约定威海文铨公司支付的货款由王鹏来支付,根据王鹏向威海文铨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其王鹏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员工冯修凯的QQ聊天记录及其与威海文铨公司员工王猛娜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在本案当中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并未获利,基于公平原则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身在该案当中,王鹏与威海文铨公司的交易再通过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来完成就多此一举,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获知是王鹏虚构所在公司的采购事实来达到诈骗的目的。该案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已报警,现在在侦查当中。二、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王鹏对此都有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但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追加王鹏为第三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王鹏对本案的签订履行情况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法院应当依法依职权追加王鹏为第三人。威海文铨公司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均对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直接向王鹏供货无异议,威海文铨公司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满足“不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两份《购货合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向王鹏供货的行为可视为《购货合同》的延伸,即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向王鹏供货即视为对《购货合同》的履行。现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有证据证明王鹏已经收到《购货合同》上载明的2台交换机、10台显示屏,后期又收到18台显示屏,案涉一份《购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一份《购货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且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案涉《购货合同》不适宜解除。对王鹏的调查直接影响到合同解除亦或合同继续履行的审理结果,王鹏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依职权追加王鹏为第三人。2.威海文铨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货物的受领权,更不存在因自身未收到货物而向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主张受领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威海文铨公司、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与王鹏的合作模式是:王鹏与威海文铨公司直接磋商达成购买合意后,由威海文铨公司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签订相应购货合同,威海文铨公司直接向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付款,由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应王鹏的要求向王鹏供货,王鹏在收到相应货款后支付给威海文铨公司相应货款。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清三者关系,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经查,王鹏已经向威海文铨公司王孟娜支付了9.8万元,王孟娜也承认收到过该笔货款,王孟娜无权主张再获得清偿。4.退一步讲,威海文铨公司已经获得王鹏的期待债权,其又向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主张债权系重复获得债权,违反损失填平原则。因王鹏原因,王鹏未及时向威海文铨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王鹏于2020年3月25日给威海文铨公司的王孟娜出具以债权人为“文登区文创电脑经销处”为名义的欠条,该欠条金额为219650元,欠条金额包含两份《购货合同》约定的货物款项,即威海文铨公司已经获得了对王鹏的期待债权,其现实债权已受清偿,其又提起诉讼对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主张重复债权,违反了损失填平原则。三、一审法院既肯定威海文铨公司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又无法律上的原因否定该两份《购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导致济南阳光凯达公司过多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双方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约定,若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不能交货,应向威海文铨公司承担“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威海文铨公司亦在庭审中自认)济南阳光凯达公司至少向威海文铨公司交付了18台显示屏,该部分货款24480元,济南阳光凯达公司至少不应对该18台显示屏对应的24480元的货款部分承担违约金。退一步言之,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3848元。但一审法院忽视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片面以总货款价值为基数,导致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多承担了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依法改判或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综合判断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更不能忽视威海文铨公司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威海文铨公司主张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的行为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威海文铨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威海文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威海文铨公司承担,而非由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承担。本案中,威海文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威海文铨公司承受,即法院应当根据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一份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的履行状况、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综合判断合同继续履行,而非解除合同。综上,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王鹏为本案第三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威海文铨公司的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威海文铨公司辩称,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与证据,在本案的合同关系中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为卖方,威海文铨公司为买方,威海文铨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向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也已向威海文铨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供货义务。案外人王鹏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其对威海文铨公司诉求即无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其已经向王鹏交付了部分货物,但一审中未能提交证据,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追加王鹏,因此济南阳光凯达公司要求追加王鹏为第三人的主张毫无依据。威海文铨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自然有受领合同货物的权利,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既认为威海文铨公司接受18台显示屏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又主张威海文铨公司无权受领货物,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并且济南阳光凯达公司若认为威海文铨公司没有受领权,也不会再经威海文铨公司催告后向威海文铨公司交付18台显示屏。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主张威海文铨公司已从王鹏获得清偿及期待利益债权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一审判决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威海文铨公司为向下游企业整体供货而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威海文铨公司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及目的均是为了购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威海文铨公司订购的货物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严重逾期且只提供部分货物、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当然的致使威海文铨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威海文铨公司造成损失,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不能向威海文铨公司交货的货款应为合同总价款62960元,并且威海文铨公司多次催告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依旧未能履行合同,威海文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威海文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首先,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称涉案合同交易主体与王鹏,这既非事实,而且也是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故意曲解,刚才我方已经陈述涉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是威海文铨公司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虽然王鹏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与双方均进行过联络,但这不能否定威海文铨公司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之间的独立买卖关系。济南阳光凯达公司还称因其未获利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也无依据,合同中关系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威海文铨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得到支持,并且如果不支持威海文铨公司解除合同和要求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就将出现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收取了全部货款但仅交付了少量货物的不公平后果。当然也就造成了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的非法获利,综上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威海文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威海文铨公司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2.判决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向威海文铨公司返还货款共计62960元并支付违约金6296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需方威海文铨公司(甲方)与供方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乙方)签订《购货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TCL显示器(26寸)35台,单价1360元,合同金额47600元,乙方赠送TCL数字标牌控制软件1套。第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交换机主板2块,单价7680元,合同金额1536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供货时间为甲方应提前二天将供货计划告知乙方,乙方得到计划后应在甲方计划二天内供货;发货前甲方付清此次货款;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威海文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合同约定的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内支付货款62960元,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威海文铨公司开具了金额6296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7月17日,威海文铨公司通过EMS快递向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了《催告函》一份,收件人为冯修凯,寄件人为王孟娜。《催告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向威海文铨公司供应TCL显示器35台、交换机主板2块,并赠送TCL数字标牌控制软件1套。合同签订当日威海文铨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62960元。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承诺立即发货,但至今仍未发货。限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收到本函后3日内发至以下收货地址:威海市文登区米山东路56-6号,并注明了收货人王孟娜及其联系电话。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7月18日妥投,签收方式为他人代收,签收人“刘窗户”。庭审中,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催告函》,也不认识“刘窗户”,但曾接到过王孟娜催要涉案货物的电话。2020年7月21日,济南阳光凯达公司通过京东快运向王孟娜发货18件,庭审中威海文铨公司自认已收到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交付的18台显示屏,现保存在威海文铨公司仓库中,且未曾拆封使用,但威海文铨公司不同意在其主张的货款中对该18台显示屏的货款予以扣减,理由为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发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不符,威海文铨公司订货是作为整体向下游公司供货,仅部分货物到货不能实现威海文铨公司的合同目的。关于涉案合同的订立过程,双方均称,涉案合同系在王鹏的联络之下由双方签订,涉案货物实际系王鹏以威海蓝创管理有限公司名义订货,威海文铨公司与王鹏系业务关系,威海文铨公司应王鹏要求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由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给王鹏。庭审中,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冯修凯与威海文铨公司员工王孟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0月18日,王孟娜发送消息:“货直接发他,发票发给我,到时候我给你地址。”2019年10月20日,王孟娜问:“货没发我单位是吧?”冯修凯回复:“发到王鹏那边了。”2020年7月29日,王孟娜问:“怎么就发了18件货。”冯修凯未回复。2020年7月31日,王孟娜发送消息:“冯经理,赶紧提供一下你去年针对咱的订单给客户的发货证明呀。”冯修凯回复:“当时没留单子,发货信息快递公司只保留3个月的,现在让公司根据付款信息查一下快递还有当时发的哪个快递公司。”王孟娜回复:“早点给我,签收单有吗?”冯修凯回复:“没有,根据当时约定发给联系人王鹏了。”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提交文登区创文电脑经销处开具给威海蓝创管理有限公司的金额598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打印件1张,主张其已按约向威海蓝创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提交手写产品价格表照片打印件1份,主张其已将货物交付给王鹏;提交2020年3月25日王鹏出具的欠付文登区创文电脑经销处货款219650元的还款协议1份,主张其已将货物交付给王鹏,因王鹏无力向威海文铨公司付款,所以出具该还款协议。威海文铨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未提交以上证据的原件,且金额598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方系文登区创文电脑经销处,与本案无关;还款协议亦是出具给文登区创文电脑经销处,与本案无关。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0月20日曾向王鹏发过一次货,但未提交相应发货单、签收单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威海文铨公司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威海文铨公司已向济南阳光凯达公司足额支付了两份合同的货款62960元,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对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主张已将10台显示器和2块交换机主板交付给王鹏的抗辩意见,首先,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未能提交发货单、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其发货时间、内容、数量等事实。其次,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提交的开具给威海蓝创管理有限公司的金额598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既无原件,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威海文铨公司提交的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2960元的发票可知,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就涉案两份合同已足额向威海文铨公司开具发票,且该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与涉案合同可以一一对应;而金额为5980元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与涉案合同内容、数量、金额均不相符,且发票开具方系文登区创文电脑经销处,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无原件,且协议内容系王鹏出具给文登区创文电脑经销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对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主张已向王鹏交付部分货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经催告仅于2020年7月21日发送了18台显示屏,剩余货物至今未交付,致使威海文铨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威海文铨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购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应将涉案货款退还给威海文铨公司,威海文铨公司应将已收到的18台显示屏退还给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对于威海文铨公司主张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应退还629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未按约供货,构成违约。根据《购货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应向威海文铨公司支付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威海文铨公司主张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29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威海文铨公司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威海文铨公司货款62960元;三、威海文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收到的18台显示屏退还给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四、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文铨公司违约金6296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9年10月18日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业务经理冯修凯将涉案款项转付给王鹏,金额是58000元,进一步证明威海文铨公司与王鹏是实际交易的主体,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业务经理冯修凯与威海文铨公司员工王孟娜电话录音3份,证明涉案合同交易的主体实际是王鹏与威海文铨公司,涉案债务经威海文铨公司与王鹏达成协议,王鹏为实际债务人,应承担包括涉案金额在内的还款责任,且证明威海杰文电子有限公司、威海文铨公司、文登创文电脑经销处为关联公司,王鹏给文登创文经销处打的欠条载明的债务包括涉案金额。
威海文铨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单仅能证明冯修凯账户向王鹏账户支付了58000元,不能证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中的声音虽系王孟娜本人,但该录音系非法偷录取得且无法确认系完整的录音经过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展示播放的录音载体仅能证明是储存在手机中的音频文件,不能证明电话通话的真实发生。
经审查,本院认为,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海文铨公司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威海文铨公司已向济南阳光凯达公司足额支付货款,济南阳光凯达公司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未能完全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并判令济南阳光凯达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案外人王鹏系威海文铨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济南阳光凯达公司据此主张王鹏或威海蓝创管理有限公司与威海文铨公司系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威海文铨公司与济南阳光凯达公司间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产生本案诉讼,威海文铨公司、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与王鹏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鹏并非法院必须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王鹏为第三人程序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威海文铨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已依约支付货款,即享有取得相应货物的权利。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主张威海文铨公司无权受领货物并请求赔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济南阳光凯达公司主张案外人王鹏已向威海文铨公司支付9.8万元,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济南阳光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上诉人济南阳光凯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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