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6民初7060号
原告:江苏镇宝开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姚桥镇解放桥。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白云,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平。
原告江苏镇宝开关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镇宝公司)与被告江苏鑫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溢公司给付电器款73200元整;2、判令鑫溢公司给付逾期利息716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4日计算至2017年8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鑫溢公司从镇宝公司处采购低压配电柜一批,总价为176000元。此后镇宝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鑫溢公司只交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余款。鑫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镇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溢公司未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9日,镇宝公司、鑫溢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鑫溢公司向镇宝公司购买低压配电柜一批,总金额为176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为合同签订双方技术交底确认后三十个工作日到货。质保期为十二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货到需提供与产品批号一致的检验报告单、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余款一年内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供方因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货的,每延期一日向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0.3%违约金,并赔偿因迟延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镇宝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将货物送至鑫溢公司。现因付款事宜成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镇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鑫溢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镇宝公司要求鑫溢公司给付剩余款项7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镇宝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将货物送至鑫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鑫溢公司应于2015年5月4日前付清余款而未支付,镇宝公司有权要求鑫溢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益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宝开关电器有限公司73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江苏鑫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9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