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91执4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宝开关电器有限公司,住镇江市;被执行人: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扬中市三茅街道金苇西路110-2。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1日生效的(2019)苏1191民初3226号判决,于2020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驳回被告钱海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依职权向颜兴伍调查,其主要陈述内容:我是做木工的,认识钱海文六七年了。2018年9月进场时,钱海文找我做项目管理现场、看图纸、做工资表、确认工程量等。当时他把我带到项目部口头授权给我,直到2019年1月30日,钱海文通过手机发微信将书面委托手续给甲方的芮劲松。对案涉的2019年1月30工程量确认单、工资表等,凡是由我和钱海文都有签字的,都是我们俩本人一起签字的,我单独签名的都是我本人签字的,钱海文自己签的字,我不清楚。案涉合同付款,是我和钱海文先做好工资表等需支付款项的表格,给聚杰劳务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大概在2019年2月14日,钱海文跟我说不干了,现在工程未完工,已经没有人员了。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钱海文辩称: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清工协议书是事实,但并非提供劳力,而是原告将自己在总承包方承包的镇江大港领域花园地块项目木工项目发包给本被告。本被告是自然人,没有劳务建筑木工资质,故原告将该项目转包给本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约束。本被告只是原告管理下的一个施工小组成员,原告将本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原告诉请本被告返还劳务费174344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月30日,因本被告无法在现场干活,故书面委托颜兴伍负责各项事宜,颜兴伍与本被告均为原告内部管理的生产工人,是跟随原告打工的,原告超付款1743440.6元系自身管理行为,该结算责任与本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负多垫付的责任。原告请求本被告返还其超付的1743440.6元于理于法相悖,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00为为4为5被告钱海文口头委托案外人颜兴伍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项目管理、确认工程量等工资结算。芮劲松系南京建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一栏由,为自愿上交,单位㎡,因被告钱海文原因,案涉工程未完工,被告钱海文施工班组人员已退场。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原告聚杰公司已向被告钱海文木工班组支付工资合计3952765元。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银行流水、承诺书、领欠条、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镇宝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的承揽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合同履行价款总额为465800元,被告宏宇公司已给付价款249162.58元,双方对此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宏宇公司认为曾转给朱云飞个人的235000元也应抵扣本案所欠原告镇宝公司价款的抗辩主张,由于朱云飞同时代表多家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宏宇公司转付该笔款项时并未明确收款单位,现有证据证明该款已转交给华峰公司,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宏宇公司应在货到付清全部价款。被告宏宇公司最后一批收货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0785元(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原告聚杰公司与被告钱海文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清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钱海文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原告聚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被告提出的被告系原告聚杰公司管理下的施工小组人员。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综合考量,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钱海文原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聚杰公司作为发包人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月29日,被告钱海文(委托颜兴伍)确认应扣除未拆模款项金额共计26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已确认被告钱海文已完成案涉工程量“16#楼,±0以下4141㎡,±0以上7432㎡;16#楼外地库,±0以下5246㎡,±0以上0㎡;17#楼,±0以下6030㎡,±0以上7712㎡;17#楼外地库,±0以下7272㎡,±0以上0㎡;19#楼,±0以下3869㎡,±0以上9575㎡;9#楼,±0以下4403㎡,±0以上5533㎡;9#楼外地库,±0以下4842㎡,±0以上0㎡;24#配电房,±0以下0㎡,±0以上563㎡;扣除未拆模±0以下0㎡,±0以上-200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六层±0.00以下、六层±0.00以上结算价48元/㎡,十一层±0.00以上结算价44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原告项目部的安排施工,则已完成工程量按基价的85%结算”,故上述案涉工程价款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基价85%并扣除未拆模款项金额为2692014.4元(合计±0以下35803㎡*48,±0以上30815㎡*48,累计3197664元,全部按照48计算;再乘以85%,3197664*85%=2718014.4元;再扣除26000元未拆模,2692014.4元)另外,因被告钱海文施工原因,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3日,颜兴伍签名确认的五张罚款单分别载明:因16#楼木工违规使用拖线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对该木工班组进行罚款处罚,罚款200元/次;16#楼木工圆盘锯防护罩缺失,存在安全隐患,采取对该木工班组进行罚款处罚,罚款200元/次;9#楼木工违规使用拖线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对该木工班组进行罚款处罚,罚款200元/次;9#楼木工圆盘防护罩缺失,存在安全隐患,采取对该木工班组进行罚款处罚,罚款200元/次;17#楼木工未按要求设置防护罩,采取对该木工班组进行罚款处罚,罚款200元/次。上述罚款单均由总包安全员居克华、现场负责人柏界云签字确认。另外,编号2018-C-01南京建工班组扣款单载明:工程名称万科领域花园,开单单位万科领域花园南京建工项目部,分包单位钱海文木工班组19#楼,扣款类型材料;罚款原因为擅自用新方木开成50cm左右长条状用做他用,浪费材料,罚款2000元。该罚款单加盖了南京建工公司资料专用章,且颜兴伍在签收人一栏却名确认。编号2018-C-07南京建工班组扣款单载明:工程名称万科领域花园,开单单位万科领域花园南京建工项目部,分包单位钱海文木工班组,扣款类型人工;罚款原因为17#楼门厅浇筑混凝土跑模,大量混凝土泄露,且浇筑过程中木工无人重新加固,瓦工作业困难,无法一次浇筑成型,导致质量隐患。且工人态度恶劣不服从项目部管理,罚款5000元(且门厅混凝土隔日由塔吊吊运浇筑,所需补贴给瓦工的十个人工由木工承担)。瓦工240×10=2400元(已补贴瓦工),合计7400元。该班组施工质量太差,每次浇筑砼都有大量跑模现象,后续施工若无改进,将降低承包人承包单价2元/㎡。该罚款单罚款人一栏有总包栋号孔平南及总包技术负责人傅泽翔签名,签收人一栏空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途退场,不能按期完成工程的,原告有权按施工段“实际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被万科集团检查或区域检查处罚,属于哪一项处罚哪一项,罚款由被告全额承担。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滞后导致建设单位处罚,所有罚款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因无法满足原告要求的,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实施工程款额10%的违约金”(卷宗里未找到未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计算表格)合计2209324.4----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需要核对1743440.6元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743440.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无效,没有解除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钱海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返还原告江苏镇宝开关电器有限公司价款216637.42元及利息2078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6637.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京聚杰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434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6减半收取10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45元,由被告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钱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城西支行的账户10×××13存款493.57元,冻结期限为36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曹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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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