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四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周口市四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02民初122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生,住**华县。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住沈丘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付全,周口市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四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路**段**来尚城**门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795F。
负责人:邹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周口市四海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原告广告公司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周口市××大道海燕职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各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859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前,交警部门已受理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复议,我方不存在肇事逃逸,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现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不存在保险责任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广告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金额4100元、维修费用清单、停车场收费发票金额600元等,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被告广告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及时补充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用清单和事故现场车辆照片,被告***及时提交了交通事故复议结果,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认定其有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2017年11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确认属实,经交警部门复议,被告***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广告公司,广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保险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未与原告协商车辆修理事宜,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交由周口市博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4100元,出具有增值税发票一张和维修项目清单。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为六张个体经营者定额发票,不显示收费项目、收费时间、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广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及事故责任人未与原告商定车辆修理厂家,原告有权利自行选择合理修理厂家,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停车费、交通费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志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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