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市亚太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01民初651号
原告: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黄泥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417522851。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亚太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阳鹊坝村螺丝井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7151849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梁,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清江公司)诉被告恩施市亚太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亚太电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处购买相关产品,原告向被告预付20000元,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共计31450元。后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货款增加至3367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预付了20000元,则原告只需再支付13670元即可,但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3670元。因此,被告实际多收取了原告20000元货款。2019年8月,原告公司改制审计过程中发现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代款的事实,原告随即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货款,被告均不返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亚太电气辩称,原告预付款20000元当时已经还给原告了,在结算货款前退还的,之后原告再打的全部货款。时间过了很久我们没办法搜集证据,我们做生意的档案没有保留那么久。对于占用资金利息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20000元已经还给了,应该是用现金还给原告公司经理**本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气产品,原告向被告预付20000元,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共计31450元。次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屠梁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3357)上转账20000元。后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调整了货品种类和数量,货款所有增加。2014年11月25日屠梁提供了原告所实际购货费用情况的四份手工发票(号码为00647757—00647760),共计33672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按上述实际金额向被告屠梁的前述同一账号上转款33670元,没有抵扣原告已经预付的20000元。2019年8月,原告公司在改制审计过程中发现了上述未收回预付款的情况,认为被告实际多收取了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随即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因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在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过程中多付被告货款,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故对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为宜。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预付的货款应当在结算时予以冲抵货款或收回预付款后再结算全部货款,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预付款未予收回亦未冲抵货款,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称返还了原告的预付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多收的货款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已在诉讼中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市亚太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常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