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66号
原告***,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鲁亚,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农科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院院长。
被告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黄泥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向极钎,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锦平、李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法定代表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下称州农科院)、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清江生物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漆金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开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安、被告州农科院、清江生物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恩利公路从恩施城区往恩施市白果乡行驶,当车行至恩利公路16KM+650M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他人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抢救,诊治为左侧4、5、6、7、8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左肱骨头撕脱性骨折;胸8及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在该院住院147天,花去医疗费87762.15元,后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8及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之伤残程度为九级;其肋骨骨折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赔偿指数为24%。恩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系被告州农科院职工,发生事故时正在为其单位运输种苗,属于履行职务。鄂Q×××××号车辆系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所有,由被告州农科院于2015年4月14日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买有保险,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9486.29元,审理中因费用增加及标准变化变更为330243.01元,其中,1、医疗费89377.15元(住院86758.95元、门诊检查费2618.2元);2、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4%=129844.80元;3、误工费(运输业):55404元/年÷365天×161天=24438.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7天=7350元;5、护理费17160元;6、出租车停运损失3600元/月÷30天×147天=176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3元/年×5年×24%÷4人=2940.90元;(2)18192元/年×3年×24%÷2人=6549.12元;(3)18192元/年×14年×24%÷2人=30562.56元。8、施救费、修理费2200元;9、停车费340元;10、伤残鉴定费840元;11、交通费1000元。二、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就由恩施州农科院承担赔偿责任,本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相关责任,已垫付医疗费87762.15元、护理费17160元、停车费340元、修理费22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1400元共计133862.15元及诉讼费4000元均应当退还。
被告州农科院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关于误工费和停运损失的主张属重复主张,只能择其一。
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原告举证予以确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州农科院农业技术人员,2015年5月17日16时50分,被告***受被告州农科院指派运送水稻秧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恩利公路从恩施城区往恩施市白果乡行驶,当车行至恩利公路16KM+6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他人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抢救,诊治为左侧4、5、6、7、8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左肱骨头撕脱性骨折;胸8及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在该院住院147天,花去医疗费87762.15元,此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并支付护理费171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400元。原告的损伤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8及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之伤残程度为九级;其肋骨骨折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赔偿指数为24%。此事故经恩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系被告州农科院职工,发生事故时正在为单位运输种苗,在其履行职务期间。鄂Q×××××号车辆系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所有,由被告州农科院于2015年4月14日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万,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0时至2016年4月22日24时。2015年10月12日,原告自行申请恩施州鸿翔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作了前述鉴定,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而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了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鉴定意见与恩施州鸿翔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一致。此次鉴定费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支付。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停运损失的主张。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从事出租车载客经营,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原告之母闫云秀生于1939年3月7日,其生育子女四人,原告为次子。原告与其妻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陈盼,生于1999年7月11日,次女陈雨洁,生于2008年8月16日。原告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在恩施市六角亭成文摩托车销售服务部成文摩配修理,花去修理费2200元,支付停车费340元,均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由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恩公交(果)(2015)第10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案处理民事赔偿的依据。依据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本院分项评述如下:
一、医疗费89377.15元,有票据证实,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认为要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是非必然发生,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4%=12984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运输业):55404元/年÷365天×161天=2443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7天=7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17160元系被告***实际垫付的金额,法定标准为:31138元/年÷365天×147天=12541元,超出(4619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3元/年×5年×24%÷4人=2940.90元;(2)18192元/年×3年×24%÷2人=6549.12元;(3)18192元/年×12年×24%÷2人=26196.48元。原告对陈雨洁的抚养费计算年限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施救费、修理费2200元,是事故必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八、停车费系在修理场所放置产生,不是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九、伤残鉴定费840元,有合法凭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2477.9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33862.15元应转付予被告***,含超出法定标准支付的护理费4619元及停车费340元亦应由原告退还,另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恩施州农科院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因该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修理费、交通费共计301637.93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由原告***领取167775.78元,被告***领取133862.15元。
二、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
三、被告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942,减半交纳2971元,由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负担。被告***已垫付的400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漆金鄂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常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