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3民初465号
原告:***,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黄泥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417522851。
法定代表人:张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男,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6133770Q。
负责人:杨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清江生物工程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被告***、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与***给原告共同赔偿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币164635.69元;2、依法判决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与***在超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侵权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清江生物工程公司中标承包施工“巴东县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部分)”工程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清江生物工程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采取分班划组的方式招用当地农民从事植树造林劳动,郑君为元堂子村“石木化”工程劳动的班长,公司为该项目工程在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1月12日***被招用到天池垭村15组组长税先明老屋旁的山上砍山,每天工资120元。1月14日早上七点钟左右,***在砍山过程中不慎跌倒致右桡骨骨折。当时在场职工有税先明、段炳梅、税明慈、赵维明等十多人从事砍山劳动。受伤后,由赵维明护理坐车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在进行门诊检查后住院抢救治疗。于2019年2月25日出院,但需继续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3325.71元(含门诊费216元)。同时支付了两天的工资240元。尔后于2019年5月8日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4元。***此次在被告生物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和实际施工人***施工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致残,于2019年10月25日由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巴东楚峡鉴字〔2019〕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评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综上所述,原告在二被告承包工程项目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与***应当在超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侵权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合计164635.69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与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辩称,1、按照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在理赔时,需提供当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原告并没有提交第三方事故证明,对于本案事故,我方认为事实不清;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无法证明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3、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核实并酌情减少;4、本案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我方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资料打印件、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资料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9年12月6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不字[2019]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8月2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各1份;2018年10月18日《巴东县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1月28日法人授权委托书各1份;2018年11月29日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1份;***租房合同、2019年12月6日巴东县巴山遥齐心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税先明、段某、税明辞证明各1份;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巴东楚峡鉴【2019】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鉴定收费发票1份。原告***同时申请证人税先明、段某出庭作证,因被告对税先明、段某、税明辞的证言无异议,***撤回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中医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票据1份;巴东县林业局官渡口林业管理站证明1份;2018年11月29日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打印件各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后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5日,营业期限为2002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生物资源、茶叶、植物中间体、绿色果蔬、农副产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的研究、生产、销售以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饮料(固体饮料)生产、销售;中药材的研究、开发以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对外贸易经营;园林规划、设计、绿化施工及配套服务;园林绿化草木、花卉、盆景、草坪、茶苗、果树苗木的培育、销售;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人工造林服务;保洁服务;劳动承揽;温室设备及配件的生产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18日,清江生物工程公司与巴东县林业局官渡口林业管理站签订了《巴东县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巴东县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部分),工程地点为巴东县官渡口镇。2018年11月28日,清江生物工程公司给***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清江生物工程公司委托***为清江生物工程公司在巴东县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部分)项目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并全权代表清江生物工程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负责施工、检查验收、项目结算等相关事宜,其相关法律责任由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承担。
2018年11月29日,清江生物工程公司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恩施清江生物工程公司;保险工程名称为巴东县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部分);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7日;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理赔时需提供当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2、意外医疗每次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赔付;3、保险期内,工程竣工交付后,保险责任终止。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在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最低级别为第七级,给付比例为10%。
2019年1月12日,原告***被招到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承包的巴东县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部分)务工。2019年1月14日,***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花医疗费23325.71元(含门诊费216元,由***垫付)。***出院后,先后于2019年5月8日、10月25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CT和DR检查,分别花检查费384元(***垫付)、217.20元。
2019年8月2日,***申请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用人单位未加盖公章为由,通知***进行劳动关系确认。2019年12月5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9]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9年12月28日,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巴东楚峡鉴【2019】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2020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同意按10%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为30000元。
另查明,***为巴东县官渡口镇天池垭村村民。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为3428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88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4978元/年。巴东县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7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2、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26.91元,有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在庭审中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以原告在清江生物工程公司务工时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务工时间较短,每月务工时间无法确定,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受伤,同年10月28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截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84天,但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80天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905.21元(3428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经鉴定需护理6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394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按其主张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4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40元。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受伤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且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4978元/年计算。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458.20元(14978元/年×19年×1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不仅身体上遭受了摧残,精神上亦饱受痛苦和折磨,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其在庭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通费票据,且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9124.32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原告自2019年1月12日起在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承包的巴东县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部分)工地务工,并于同年1月14日在务工时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清江生物工程公司之间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承包的巴东县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部分)工地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工具,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管理,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尽了相关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系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其代表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进行的相关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之间形成违法分包关系,并要求被告***与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承担90%,原告自理10%为宜。
原告在为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属于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范围,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本案原告及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虽未提交当地安全主管部门的事故证明,但提交了施工工人及发包单位的证明,证实***2019年1月14日在巴东县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部分)工地务工时受伤,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对原告在案涉工程务工时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其认为没有提交当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对于本案事故事实不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同意按照10%的比例给付3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3926.91元、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在扣除100元免赔金额后按80%的赔付比例计算,超过了20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额。因此,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出资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规避风险、减少自己的损失,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赔付的金额应冲抵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
综上,原告***受伤致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99124.32元,应由原告自理10%,即9912.43元,由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赔偿90%,即89211.89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恩施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0000元,抵付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赔偿的数额。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代被告清江生物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院费23709.71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3926.9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6905.21元、护理费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4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99124.32元,由原告***自理9912.4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50000元,由被告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9211.89元(被告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3709.71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恩施清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正灿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