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开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开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惠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3791号
原告郑州开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338号9幢3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惠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产业集聚区北一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运芹。
委托代理人李全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加加,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加加,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开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惠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明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加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销售产品、收取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至今尚欠55000元货款未支付。**系惠明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惠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5500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请货款数额与证据所示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惠明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商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销CRT-MT510系列储罐液位监控主机、CRT-M5系列液位计,期限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订货时,销售过程中遇有顾客对甲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时,乙方应先积极处理,并及时通知甲方;若乙方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按违约部分的日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惠明公司员工王旭在该合同乙方“授权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惠明公司发货。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惠明公司出具《郑州开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1份,显示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6月29日,惠明公司欠款总额为44000元。惠明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惠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6年8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于2018年1月24日变更为王运芹。
2、2018年3月20日,泌阳县献军加油站出具《证明》1份,载明该站于2017年1月从惠明公司(联系人:王旭)购入液位仪等设备,货款已与惠明公司结清,要求原告提供售后服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经销商合同书》、物流单、《郑州开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证明》、工商登记查询单、当事人陈述。
原告提交通话录音,称通话人系该公司经理吕彦博与王旭,证明欠款数额为5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通话录音人的身份,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惠明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惠明公司收货后,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辩称《郑州开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可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账单所示,惠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惠明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对其中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惠明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若惠明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按违约部分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根据该约定,本院酌定惠明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44000×10%=4400)。原告诉请**对惠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惠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其对公司投资经营期间,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原告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惠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开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及违约金4400元,共计484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开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郑州开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河南省惠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