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能雅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新能雅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万资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7228号
原告:北京新能雅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褡裢坡村村委会北(体之杰院内二层223室)。
法定代表人:高海霞,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波,男,北京新能雅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市万资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西侧83区敏捷广场一期二栋5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强。
原告北京新能雅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雅特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万资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资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雅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资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雅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资强公司退还货款7710元;2.判令万资强公司支付罚款[以771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1%标准计算;原诉请另要求万资强公司支付利息(以771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及损失7710元,后均撤回]。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新能雅特公司通过互联网联系万资强公司购买派克阀门,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5月16日,新能雅特公司向万资强公司支付50%预付款3855元。6月,新能雅特公司多次要求万资强公司交货,万资强公司表示会尽快履行合同。6月28日,新能雅特公司应万资强公司要求又支付了50%发货款3855元。后新能雅特公司多次联系万资强公司,但万资强公司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万资强公司未答辩。
新能雅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2.《开票资料》(复印件);3.新能雅特公司给万资强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2张。万资强公司未举证。经本院审查,新能雅特公司证据1、3系原件,无相反证据及反驳意见推翻,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争点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7日,供方万资强公司与需方新能雅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新能雅特公司向万资强公司购买FESTO单向阀、PARKER开关阀、启动阀等,另载有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为771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7周;付款条件为预付50%,剩余50%余款发货之前付清;若供方未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扣除总货款的1%;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等。
同年5月16日、6月28日,新能雅特公司分别向万资强公司汇款3855元,共计7710元。银行凭证上摘要分别记载为派克阀体预付款、派克阀体款。
诉讼中,新能雅特公司表示:主张的罚款包括违约金、利息损失及万资强公司恶意不执行合同给新能雅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无法与万资强公司取得联系,新能雅特公司另行自案外人处采购了货物。
本院认为,新能雅特公司与万资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新能雅特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载明款项性质为派克阀体款,与新能雅特公司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及反驳意见推翻,本院采信新能雅特公司相关陈述。新能雅特公司已履行《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现无证据证明万资强公司在《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交货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万资强公司曾向新能雅特公司退还任何款项,故新能雅特公司要求万资强公司退还货款77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能雅特公司主张的罚款。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若万资强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5-7周交货,若逾期交货,应每日扣除总货款的1%。依据上述约定,万资强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6月25日前履行交货义务。万资强公司至今未交货,已构成违约,新能雅特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万资强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中,新能雅特公司称诉请中主张的罚款包括违约金、利息损失及万资强公司恶意不执行合同给新能雅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性质。鉴于新能雅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万资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万资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新能雅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710元;
二、被告肇庆市万资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能雅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71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新能雅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肇庆市万资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