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纳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纳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纳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滨洪路128号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袁爱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纳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纳雄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4,1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纳雄公司承担。二审审理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纳雄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纳雄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首先,**收到临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又退还纳雄公司110,000元,纳雄公司在一审中亦自认该退款事实,一审法院却对该退款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其次,**后续又退还纳雄公司140,000元和40,000元,纳雄公司在一审中却否认该退款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退款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其一,顾俊麟是纳雄公司员工,其作出的有利于纳雄公司的陈述应当谨慎采纳,且纳雄公司自认**曾退还纳雄公司110,000元,该事实与顾俊麟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二,薛某系纳雄公司经办人,代表纳雄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作出的有利于纳雄公司的陈述应当谨慎采纳,且其既然有权代表纳雄公司支付工程款,可以合理推断其亦有权代表纳雄公司收取**退还的款项。**已完成施工任务,纳雄公司也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894,706元。在扣除相关退还款项后,纳雄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80,600元,尚欠工程款214,106元。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纳雄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纳雄公司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其起诉时要求纳雄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纳雄公司举证后才变更其诉请金额为214,106元。一审法院认定纳雄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纳雄公司支付工程款234,1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4,101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纳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纳雄公司支付工程款214,1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4,101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纳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纳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纳雄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工程名称为上海市XX中学XX中学教学楼等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程总价款为950,000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纳雄公司对**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为894,706元。现**认为纳雄公司尚余214,101元未付,而纳雄公司认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纳雄公司实际已付984,188元,超过工程总价),为此,双方意见不一,遂涉讼。
关于纳雄公司所述14笔钱款,**均认可已收到,对如下几笔无异议:1.2018年12月4日,收到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合计120,000元。2.2018年12月20日,收到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合计100,500元。3.2018年7月5日,**收取纳雄公司现金20,000元、10月12日收取纳雄公司50,000元(包括盒饭钱)。
对如下几笔有异议:
1.2018年7月2日,上海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向**付款50,000元。但7月4日,**将该50,000元退还给了H公司,故**认为实际未收到款项。
2.2018年7月16日,纳雄公司分四笔支付A公司190,100元和210,000元,但210,000元中汇给郑总110,000元,故**认可实际收到290,100元。
3.2018年8月31日,纳雄公司分三笔分别支付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100,688元、20,000元、40,000元,共计160,688元。2018年11月12日,F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立汇给**140,000元。但2018年11月13日,**按照纳雄公司顾俊麟的指示又将上述140,000元转给H公司薛某,故**认为实际未收到款项。
4.2018年9月14日,纳雄公司向上海G集团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付款50,000元。2018年12月17日,G公司施某向**付款50,000元。但**应纳雄公司顾俊麟指示将其中的40,000元转给了H公司薛某,故**认可实际收到10,000元。
5.2020年6月5日,纳雄公司转给顾俊麟142,900元。2020年6月29日,顾俊麟向**汇款100,000元(质保金总额142,900元)。**认可收到100,000元,但认为纳雄公司尚欠42,900元未付。
综上,纳雄公司共计支出1,094,188元,**账户收入及收到现金共计1,030,600元(超出了结算工程总价894,706元),但**认可实际收款共计69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纳雄公司将XX中学维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已将维修工程全部竣工,纳雄公司理应将工程款支付给**。纳雄公司抗辩称,工程款已付清,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审理中,**主张在收取的款项中50,000元汇还给了H公司、另二笔140,000元和40,000元汇付给了H公司的员工薛某、A公司支付的400,100元中110,000元汇给了郑总,均是基于纳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麟的授意,对此顾俊麟予以否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纳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麟认为其中42,9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予以否认,顾俊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海纳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10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因**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提出异议,故本院组织当事人再次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纳雄公司提供11组证据,证明:1.2018年9月21日,纳雄公司向A公司支付190,100元;2.2018年7月20日,纳雄公司向A公司支付210,000元,后**返还给H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总110,000元现金,故纳雄公司实际支付100,000元;3.2018年9月28日,纳雄公司向F公司支付100,688元;4.2018年10月19日,纳雄公司向F公司支付60,000元;5.2018年12月13日,纳雄公司向G公司支付50,000元;6.2018年12月21日,纳雄公司支付C公司120,000元;7.2019年1月14日,纳雄公司支付D公司100,500元;8.2020年6月24日,H公司支付顾俊麟质保金(工程款)142,900元,顾俊麟转账支付**100,000元,现金支付**42,900元;9.2018年7月5日,**向顾俊麟支取工程款20,000元;10.2018年7月2日,**向顾俊麟支取工程款50,000元;11.2018年10月12日,**分两笔收到工程款50,000元,其中一笔是43,361元,另一笔是盒饭钱6,639元。纳雄公司主张以上款项均为其向**支付的工程款,合计984,188元。
对纳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纳雄公司提供的第3、4、5组证据,**确认其收到过该三笔款项,但主张该三笔款项到账后其又以其他形式返还纳雄公司,故认为其未收到该三笔款项;2.对纳雄公司提供的第8组证据,**仅认可收到100,000元,不认可收到现金42,900元,支款凭单是预先填好并签字的,应当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3.对纳雄公司提供的第10组证据,**主张H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后,**于2018年7月4日向H公司退还50,000元。对纳雄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均确认其已收到,其主张纳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80,600元,加上**应当承担的税款34,101元,合计714,701元。
对上述争议事实,**提供银行流水,证明:1.纳雄公司向F公司支付160,688元后,F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立于2018年11月12日向**转账140,000元,140,000元是160,688元扣除税款后的金额,**又根据纳雄公司的指示于2018年11月13日向薛某退还140,000元,故其并未收到该160,688元,以此反驳纳雄公司提供的第3、4组证据;2.纳雄公司向G公司支付50,000元后,G公司员工施某于2018年12月17日向**转账50,000元,**又于2018年12月18日向薛某转账40,000元,故其仅收到10,000元,以此反驳纳雄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纳雄公司不予认可,主张:1.银行流水显示,马龙立除向**支付140,000元外,还于2018年11月21日向**支付25,600元,F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超过160,688元,不可能是扣税后的工程款;2.**向薛某转账的40,000元与工程款无关,而是F公司为H公司开票走账的180,000元中的40,000元。
对上述争议事实,纳雄公司提供付款通知,证明:H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F公司转账180,000元。纳雄公司主张:因H公司缺少进项发票,故要求F公司开具发票,H公司为开具发票付款走账,**主张的两笔款项是归还走账用的180,000元。
对纳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纳雄公司的证明目的,银行流水未显示F公司曾向**支付180,000元,故该180,000元与**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笔录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纳雄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对**持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纳雄公司提供的第8组证据和相应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纳雄公司提供的支款凭单显示**于2020年6月5日支取“XX中学工程款(质保金)”142,900元,而转账记录则显示纳雄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顾俊麟转账支付142,900元,同日顾俊麟向**转账支付100,000元,上述款项发生时间相近、金额亦与纳雄公司提出的事实主张吻合。其次,**对支款凭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仅主张支款凭单是其预先填好并签字的,与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不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未足额收到工程款一节向纳雄公司或H公司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最后,结合纳雄公司提供的第9、11组证据来看,**施工过程中存在提前支取小额工程款的情况,相应支款凭单均有顾俊麟的签字且注明“现金”“借款”等字样,可见纳雄公司将**支取的款项交付顾俊麟后,由顾俊麟以现金形式向**支付小额款项的情况确实存在,故纳雄公司关于142,900元工程款中的42,900元系由顾俊麟以现金形式向**支付的主张具有较高可能性。因纳雄公司提出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能够与在案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亦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提出的主张难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纳雄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支付工程款142,900元。
关于纳雄公司提供的第10组证据和相应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纳雄公司提供的支款凭单显示**于2018年7月2日支取“XX中学工程款(借款)现金”50,000元,纳雄公司亦主张该笔款项系以现金形式支付,**虽主张该支款凭单上记载有**的银行账号以及“现金”字样为事后添加,但并不足以证明H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转账支付的50,000元款项对应的就是该支款凭单显示的50,000元款项。其次,即便H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转账支付的50,000元款项对应的就是该支款凭单显示的50,000元款项,因**在二审审理中自认与H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其于2018年7月4日向H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款项的性质存疑。再次,就2018年7月3日和2018年7月4日与H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曾先后作出不同陈述:一是主张其不清楚H公司为何向其转账,故将款项退还;二是主张其向H公司借款,次日将借款返还;显然,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均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本院实难采信。最后,结合纳雄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来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先收取工程款,后又将部分款项退还的情况,但相应支款凭单上载明的金额应当与**实际收取的工程款的金额一致;而就该50,000元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未足额收到工程款一节向纳雄公司或H公司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纳雄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至于**与H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工程款相关,**可另行向H公司提出主张。
关于纳雄公司提供的第3、4、5组证据和相应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纳雄公司提供的支款凭单显示**曾支取“纳雄XX中学款”100,688元、“XX工程款(纳雄)”60,000元(分两次支取)以及“XX中学”50,000元,而转账记录则显示纳雄公司分别向F公司和G公司转账支付相应款项,**在二审审理中自认其收到过该三笔款项,并认可F公司和G公司系受其委托收取相应款项。其次,**主张其根据纳雄公司的指示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18日向薛某退还140,000元、40,000元,但该两笔款项金额与前述工程款金额并不吻合,薛某亦向一审法院否认其系代纳雄公司收取**退还的工程款。再次,**虽主张该140,000元、40,000元系扣除税款后的工程款金额,但根据其主张,F公司在收取纳雄公司转账支付的160,688元款项后通过法定代表人马龙立向**转账支付扣除税款后的金额140,000元,而G公司在收取纳雄公司转账支付的50,000元后通过员工施某向**转账支付50,000元,两者存在矛盾之处,**在二审审理中也并未就税款的计付方式作出合理说明,且银行流水显示马龙立向**转账支付140,000元时备注为“工资”,**在二审审理中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最后,纳雄公司提供付款通知证明H公司与F公司为开具发票而走账,上述两笔款项是归还走账用的180,000元,相关款项的发生时间和金额互相吻合,具有一定合理性。因纳雄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三笔工程款支付情况,**亦确认其收到相应款项,本院对纳雄公司提出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纳雄公司退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难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纳雄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13日向**支付工程款100,688元、60,000元、50,000元。至于**与F公司、H公司以及薛某之间的款项往来,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工程款相关,**可另行提出主张。
经核算,纳雄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合计984,188元,超出涉案工程结算总价894,706元。**在本案中要求纳雄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刘海邑
审 判 员 徐 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宸
书 记 员 姜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