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纳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纳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2908号
原告:**,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北双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纳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滨洪路******。
法定代表人:袁爱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麟(公司员工),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纳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被告上海纳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麟、黄海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4,1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4,101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4,1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4,101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被告因上海市崇明区正大中学教学楼等维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按约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已收到发包方上海市崇明正大中学的全部款项,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14101元未付,故原告来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地点付款时间等,双方预估工程价款为950000元,最后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2.被告制作的维修工程报价单1份,原告签字确认工程总量为950000元;3.结算单1份,证明双方最后结算工程总价为894706元,祁振业是被告方工程负责人;4.工程审计报告、验收报告、发包方(正大中学)已付款明细,证明发包方(正大中学)已经付清总工程价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工程款。
被告上海纳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汇总表及相关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正大中学工程款984,188元,共计14笔。其中包括原告到被告处提前支取的工程款(项目上写的是借款,实际是工程款)共计120,000元:2018年7月2日支取50,000元、7月5日支取现金20,000元、10月12日支取50,000元(包括盒饭钱)。该3笔款项尚未开具正式发票,其余11笔均已开票并已完成走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上海市崇明区正大中学教学楼等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程总价款为950,000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原、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为894706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余214101元未付,而被告认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实际已付984188元,超过工程总价),为此,双方意见不一,遂涉讼。
关于被告所述14笔钱款,原告均认可已收到,对如下几笔无异议:1、2018年12月4日,收到上海兰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120000元。2、2018年12月20日,收到上海德高湖山建材有限公司合计100500元。3、2018年7月5日,原告收取被告现金20000元、10月12日收取被告50000元(包括盒饭钱)。
对如下几笔有异议:
1、2018年7月2日,上海子攸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攸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但7月4日,原告将该50000元退还给了子攸公司,故原告认为实际未收到款项。
2、2018年7月16日,被告分四笔支付临沂茂芳木业有限公司190100元和210000元,但210000元中汇给郑总110000元,故原告认可实际收到290100元。
3、2018年8月31日,被告分三笔分别支付上海熙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立公司”)100688元、20000元、40000元,共计160688元。2018年11月12日,熙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立汇给原告140000元。但2018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公司顾俊麟的指示又将上述140000元转给子攸公司薛源,故原告认为实际未收到款项。
4、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2018年12月17日,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谨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但原告应被告公司顾俊麟指示将其中的40000元转给了子攸公司薛源,故原告认可实际收到10000元。
5、2020年6月5日,被告转给顾俊麟142900元。2020年6月29日,顾俊麟向原告汇款100000元(质保金总额142900元)。原告认可收到100000元,但认为被告尚欠42900元未付。
综上,被告共计支出1094188元,原告账户收入及收到现金共计1030600元(超出了结算工程总价894706元),但原告认可实际收款共计6906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纳雄公司将正大中学维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将维修工程全部竣工,被告理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工程款已付清,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主张在收取的款项中50000元汇还给了子攸公司、另二笔140000元和40000元汇付给了子攸公司的员工薛源、临沂茂芳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400100元中110000元汇给了郑总,均是基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麟的授意,对此顾俊麟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麟认为其中429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原告予以否认,顾俊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纳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10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家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