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裕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金裕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017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厦门金裕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林三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罗潮斌。
原告***与被告厦门金裕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裕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裕成公司支付***材料款12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20年12月1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裕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与金裕成公司达成口头配送材料协议,约定***向金裕成公司提供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如防水等家装粉刷材料。之后,***陆续向金裕成公司供货达20000多元,但截至2019年5月18日金裕成公司仍欠付***材料款14000元。经***催讨,金裕成公司仅于2019年5月18日当天微信转账付款2000元,后续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金裕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等证据,金裕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4月1日起向金裕成公司提供相关室内装饰装修材料。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金裕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潮斌催讨材料款,***表示金裕成公司总欠付14000元、仅于2019年5月18日微信转账2000元、尚余12000元未付,罗潮斌则多次表示尽量申请、安排。
庭审中,***主张,金裕成公司欠付的12000元材料款均是2019年7月1日前产生的,而按照双方约定,材料款正常都是按月结算。现金裕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给***造成损失,故应自2019年7月1日起向***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金裕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一、本案中,***向金裕成公司提供室内装饰装修材料,金裕成公司应向***支付相应材料款。***主张金裕成公司尚欠其材料款12000元,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等证据为凭,而金裕成公司对此未予抗辩并提交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还主张双方约定材料款按月结算、案涉材料款的付款期限于2019年7月1日前已经届满等,金裕成公司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现***要求金裕成公司支付材料款1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主张金裕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20年12月17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且未举证证明其因金裕成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依法应予调整,即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则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裕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金裕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12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20年12月17日止;其中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负担13元,厦门金裕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彭媚媚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