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

***、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1184号
原告:***,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新景数码港17T1504-2。
法定代表人:王强平。
被告:王强平,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王强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依法由法官助理进行诉前调查后,于2021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王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公寓装修合同》;2.判令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王强平立即向***偿还装修预付款25000元及违约金8500元,合计33500元;3.判令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王强平立即向***偿还垫付的倒板尾款3000元;4.判令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王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一份《公寓装修合同》,***将其址于碧桂园的房产施工发包给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装修,***于2019年12月8日支付工程预付款38000元,因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无法按合同完成装修,王强平承诺归还***装修余款25000元及违约金8500元。因***需要完成倒板以后接下来的装修工序,多次催促王强平,均未果,后面联系不上王强平,遂直接与倒板工序的老板王小余联系,方知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还差王小余倒板尾款3000元未支付。因装修在即,又无法联系上王强平,所以***于2020年10月14日为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王强平垫付装修倒板尾款3000元,该款项亦应由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王强平承担。
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王强平均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2月4日与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公寓装修合同》,将碧桂园1207室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施工内容包括水电五金、泥水、家具、涂料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76000元,工期为83日,自2019年12月6日开工,至2020年2月29日竣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50%计38000元,水电泥水支付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剩余尾款。***于2019年12月8日向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平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程预付款38000元。
因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无法依约完成全部装修工程,王强平于2020年9月16日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承接碧桂园1207室内装修,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未能按合约履行,目前只做倒板工作,余下水电、泥水、涂料未施工,王强平无法继续完成余下的装修工作,***可另找装修施工,王强平收到***工程款38000元,扣掉倒板费用13000元,其它费用未继续施工退还***25000元并承担5个月违约金8500元,合计33500元在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并打入***工商银行新店支行的银行账户。***主张,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雇请案外人王小余从事案涉工程的倒板,王小余以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欠付其装修倒板尾款3000元为由拒不退出装修场所,***因联系不上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及王强平,为了后续装修能够顺利进行,只好于2020年10月13日向王小余垫付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拖欠王小余的装修倒板尾款3000元。因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王强平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退款及违约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王强平系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公寓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与王小余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小余出具交由***收执的收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诉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王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与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寓装修合同》以及***与王强平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公寓装修合同》的约定完成装修工程的施工,王强平作为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16日与***达成《补充协议》,对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完成的部分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约定由***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余下的装修工作,王强平同意退还***预付的工程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00元,故王强平与***签订的该份《补充协议》实质上已经解除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公寓装修合同》,现***诉求解除与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公寓装修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求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00元,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为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给案外人王小余的装修倒板尾款3000元,有***与王小余的微信聊天记录、***向王小余的转账凭证以及由王小余出具交由***收执的收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其诉求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给王小余的装修倒板尾款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强平作为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取***预付的工程款,与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应对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王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工程预付款25000元;
二、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8500元;
三、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垫付的装修倒板尾款3000元;
四、王强平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王强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56.5元,由厦门市金橙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王强平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蔡玉桂)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婷楠)
代书记员( 洪燕 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