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30民初24号
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广西百色市江滨二路A5地块滨江国际第2幢106号。
法定代理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男,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
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40万元、货款12024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252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柑桔苗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属于被告自行培育的柑桔苗,培育地点位于西林县,数量:共40万株(其中波岩村沙糖桔20万株,高段村沃桔20万株)。价格:波岩村沙糖桔1.60元/株,高段村沃桔2.0元/株,交苗时间: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8日。付款办法:2015年4月25日前付定金40万元,起苗时再付20万元,剩余款交付苗完后两天内付清,定金提苗后可抵扣。被告违约责任:提供苗木数量不够,按每少一株赔偿1.5元给原告。该合同书还对苗木规格、质量、供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40万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起苗时的货款20万元,但被告仅交付波岩村砂糖桔苗49850株,货值79760元(49850株×1.60元/株)。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承认交货数量不足是其自身问题造成。至交货最后期限即2016年3月28日,被告都无法交足双方约定的共40万株柑桔苗,被告仍差150150株沙糖桔苗、20万株沃柑苗无法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货款120240元(20万元-79760元),还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二点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525225元(150150株×1.50元/株+20万株×1.50元/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伍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柑桔收购合同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柑桔苗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属于被告自行培育的柑桔苗,培育地点位于西林县,数量:共40万株(其中波岩村沙糖桔20万株,高段村沃桔20万株);价格:波岩村沙糖桔1.60元/株,高段村沃桔2.0元/株;交苗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8日;付款办法:2015年4月25日前付定金40万元,起苗时再付20万元,剩余款交付苗完后两天内付清,定金提苗后可抵扣;被告违约责任:提供苗木数量不够,按每少一株赔偿1.5元给原告。该合同书还对苗木规格、质量、供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40万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起苗时的货款20万元,但被告仅交付波岩村砂糖桔苗49850株,货值79760元(49850株×1.60元/株)。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承认交货数量不足是其自身问题造成。至2016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有150150株沙糖桔苗、20万株沃柑苗没有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伍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所以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40万元、货款12024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252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返还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定金40万元、货款120240元、赔偿经济损失525225元,上述款项共计:10454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启红
人民陪审员  汪桂屹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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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