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田东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02民初624号

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江滨二路A5地块江滨国际第2幢106号。

法定代表人:薛丽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东县林业局,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东园巷5号。

法定代表人:李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东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计152847.5元及违约金(计算到2020年12月25日止)95995元共计248842.5元(2020年12月26日后的违约金计算,以15284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止,按日0.05%计算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供货时间、价款、数量等事项。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苗木,并截止2017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共计1933729.50元的发票,被告支付货款计1480882元,欠款452847.5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25再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52847.5元

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4条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①2017年10月1日起到2020年1月22日止,应付违约金为452847.5×6%/365天×844天=62828元:②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1日止:352847.5×6%/365天×219天=12702元: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2月25日止:352847.5×0.05%×116天=20465元;④从2020年12月25日起,以152847.5元为基数,计到付清该款项止按日0.05%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为此,计到2020年12月25日止,被告应付违约金为:95995元。为此,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敬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苗禾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无事实根据,希望法庭不予支持。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采购合同书,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关于薛奕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苗林款计1933729.5元,当时已付1480882元,余款452847.5元的事实。

被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政府采购合同书,证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或按日0.05%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2、预算单位专项经费用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财政部门申请付款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后根据法庭的要求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拨付2016年田东县“美丽广西、生态乡村”一般村屯苗木款的报告》,证实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请拨付1480882元的苗木款的事实;2、《2016年田东县“美丽广西、生态乡村”一般村屯用苗采购金划拨申请表》,证实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要求拨付452847.50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一、双方对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约定无异议(原告证据2、被告证据1);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无异议(原告证据2、被告证据1);三、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林木款152847.5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2)。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利息支付的事实及证据。原告起诉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该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等。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原告证据2、被告证据1),该合同书约定供货时间、价款、数量等,但没有约定付款具体时间、逾期违约金的时间及利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即苗木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而且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请拨付1480882元(原告补充证据1),应视为原告向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原告的申请支付货款,应视为逾期付款。现原告起诉称于2017年9月30日原告开具1933726.50元发票后,被告至当时只支付1480882元,欠款452847.5元未付,属于其自认事实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等。至于逾期付款利率,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逾期利率,根据不同时段的欠款数额,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分段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供货时间、价款、数量等事项。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苗木,并截止2017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共计1933729.50元的发票,被告支付货款计1480882元,欠款452847.5元,被

告于2020年1月22日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再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5284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向被告催款的证据,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法庭要求被告提供其付款的流水清单,被告未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东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及被告尚欠原告苗木货款152847.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有无违约及过错,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二、欠款数额属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应否得到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1933729.50元的苗木,其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完成全部还款义务,尚欠152847.5元货款未付给原告,其该尚欠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28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在有争议的中事实以证据一中详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苗木,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12月2日已向被告申请支付货款(原告补充证据1),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该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80882元,尚欠452847.5元,原告在起诉时以2017年9月30日出具全部货款发票1933729.50元之时主张本案逾期利息,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未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照准。此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00000元、200000元,尚欠货款152847.5元未还,该逾期利息,应按被告尚欠原告不同时段的货款本金,分段计付。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其中从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逾期支付货款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至被告付清全部贷款之日起,按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率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东林业局支付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52847.5元;

二、由被告田东林业局向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9月30日至今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被告田东林业局不同时段实际拖欠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分别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被告田东林业局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被告田东林业局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陈永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