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平果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果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平果市行政信息中心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勇,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碧,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江滨二路A5地块江滨国际第2幢106号。
法定代表人:薛丽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果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平果扶贫办)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2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果扶贫办上诉请求:1、撤销该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改判为“被告平果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支付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4.316万元及违约金(以34.3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撤销该判决的第二项判决,改判为“被告平果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向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公司桑苗款10.05万元及违约金(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诉讼标的12.05万元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4、本案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桑苗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合同》、《发放桑苗花名册汇总表》、《发放桑苗花名册》原件、《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被告才能够申请付款。本案涉案的34.316万元货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申请材料和流程是相同的,只有《发放桑苗花名册》原件才能申请,但该名册只有原告持有。2020年12月15日前,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交《发放桑苗花名册》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致使被告无法向县财政申请拨款并支付给原告。因此,2020年12月15日前,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2020年12月1日之前的违约责任,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20年12月16日起算。2、2020年12月15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解决拖欠桑苗款的报告》并提供惠民公司转交给原告的《桑苗采购合同》、《发放桑苗花名册》、《承诺书》的复印件给被告。因惠民公司、原告未在2020年12月15日前向被告提供该基础单证,造成被告在2020年12月15日前无法向惠民公司、原告支付该笔桑苗款,责任不在被告,而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2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另外,原告对惠民公司的债权只有10.05万元而不是12.0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惠民公司的债权为12.05万元无事实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3、本案遗漏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4、一审判决由被告承担涉案标的12.05万元的诉讼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时间错误,未通知惠民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中湖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云中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苗款共计人民币479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79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截至2021年2月12日违约金为1726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A-02的《桑苗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平果县部分村供应桑苗1700万株,单价0.1元/株,供应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前,双方同时对桑苗品种、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做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供应桑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尚有127.45万株桑苗(其中,2013年3月5日,向马头镇金显村供应桑苗18.2万株,3月20日向凤梧乡龙排村供应桑苗50万株,向四塘镇印山村供应桑苗59.25万株),折合货款12.745万元未支付。2013-A-02号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要求原告按原合同标准及价格继续向平果县部分村供应桑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期间,原告依约定供应桑苗215.71万株(其中,2014年1月8日旧城镇35.21万株,2014年2月坡造镇20万株,2014年2月11日凤梧镇85万株,2014年2月12日榜圩镇73万株,2014年2月12日凤梧镇2.5万株),折合货款21.571万元,被告尚未支付该款,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货款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惠民公司与平果扶贫办签订编号为2013-C-03的《桑苗采购合同》,约定由惠民公司向平果县部分村供应桑苗120.5万株,单价0.1元/株,供应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前,双方同时对桑苗品种、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做了约定。惠民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坡造镇供应桑苗88万株,于2013年向太平镇供应桑苗32.5万株,共计120.5万株,折合货款12.05万元,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因惠民公司尚欠原告桑苗款,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说明其与被告有120.5万株桑苗,金额12.05万元尚未结算,并将该金额为12.05万元的2013年发放桑苗花名册原件交给原告,委托原告向被告结算货款,用以抵消期所欠原告的桑苗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为编号为2013-A-02的《桑苗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桑苗货款是多少;2、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尚欠惠民公司的桑苗款;3、双方在履行桑苗合同过程中,被告是否违约,是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桑苗货款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桑苗,但尚有共计127.45万株桑苗折合货款12.745万元被告未支付,且在2014年2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继续向平果县部分村供应桑苗共计215.71万株,折合货款21.571万元,被告也未支付。经对原告提交的在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间的“发放桑苗花名册”统计,可以确定被告尚有343.16万株桑苗折合货款34.316万元未付款,且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196.5万株桑苗收据,因被告只认可有村民签字及政府盖章的花名册中的180.5万株桑苗,而原告未能提供尚有16万株的桑苗发放花名册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316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是否有权代惠民公司向被告主张尚欠的桑苗款问题。在惠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013-C-03的《桑苗采购合同》中,经双方确认有120.5万株桑苗,金额12.05万元尚未结算,虽然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惠民公司,但因惠民公司尚欠原告桑苗款,便将该金额为12.05万元的2013年发放桑苗花名册原件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委托原告向被告结算货款,用以抵消其所欠原告的桑苗款,且该12.05万元桑苗款已到期,而惠民公司怠于行使,原告可提起代位诉讼,为减少诉累,本案合并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惠民公司的桑苗款12.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是否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对于2013-A-02号《桑苗采购合同》涉及的货款,原、被告约定原告提供种苗后,被告按照供苗数量总价的50%付款给原告,其余金额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关手续,经验收合格并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后方可结清。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桑苗,被告应对桑苗及时检验并对相关手续的提供向原告作出必要说明,被告未对桑苗质量提出异议并通知原告,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无书面合同的涉案货款,被告应在接收桑苗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至付清货款时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果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支付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桑苗款34.316万元及违约金(以34.3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平果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向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桑苗款12.05万元及违约金(以12.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2元,减半收取5161元,由原告广西百色市云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平果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506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6组证据,证据1:《桑苗采购合同》,证明2013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金额170万元;证据2:平果县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证据3:2013年发放桑苗花名册汇总表,证明1700万株桑苗发放汇总情况;证据4:2013年发放桑苗花名册,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各乡镇桑苗,乡镇政府收到后在花名册上盖章交给被上诉人,花名册原件只有1份,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及乡镇政府没有持有,被上诉人拿原件给上诉人核对后留下复印件给上诉人,总株量1700万株;证据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上诉人提供该发票后上诉人才能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证据6:平果县财政资金拨付申请表、财政授权支付申请、平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付款审批表、平果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记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材料手续后,上诉人向县财政局申请拨款,经县财政局、县政府审批后,县财政局拨款给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款到账后再经县政府同意,然后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承诺书原件和平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催款。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文件真实性无异议,里面涉及的170万元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对承诺书不懂是怎么得来的不清楚。
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4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6与本案诉争货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一审时已经提交,经核对原件后无异,不再作为新证据重新认定,对于信访答复意见书的文件,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款,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违约金应从何时开始起算;2、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被上诉人桑苗款多少,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行驶代位权诉讼;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违约金应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5日《桑苗采购合同》采购桑苗,上诉人尚欠货款12.745万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供应桑苗,上诉人尚欠21.571万元。对于上诉人尚欠货款12.745万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桑苗采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种苗后,甲方按照供苗数量总价的50%付款给乙方,其余金额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关手续,经验收合格并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后方可结清”,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是约定上诉人应当先向被上诉人支付总价的50%,且验收后提交手续结清,但是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总货款的50%,且该桑苗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的2014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1.571万元,因双方未签订有合同,应当根据买卖交易习惯交付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而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货款,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从交付使用后的2014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交《发放桑苗花名册》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致使上诉人无法向县财政申请拨款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桑苗采购合同》未有该项约定,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欠付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货款12.05万元亦应当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上,不再赘述。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被上诉人桑苗款多少,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行驶代位权诉讼。上诉人尚欠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2.05万元桑苗款,该债务已到期。根据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欠被上诉人桑苗款10.05万元,但也明确了12.05万元全部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办理偿还,且将《发放桑苗花名册》原件交给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为代位权诉讼,为减少诉累,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只有10.05万元的问题,剩余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与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处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债权12.05万元的主张。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债务,且上诉人对欠付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2.05万元债务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广西平果县惠民蚕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遗漏当事人,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并不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果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平果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勇
审 判 员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田必堂
书 记 员 李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