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烛煦辰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7400号 原告: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兴安街路北热力大厦商业办公综合楼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金景花语城西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热力公司)与被告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景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龙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龙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热费114123.01元以及自欠付之日起以所欠热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5月15日为118485.53元),以上合计232608.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松山区××道××号街××供热,被告应当在每年10月10日前将热费全额付清。逾期交纳热费的,热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按交纳总额的0.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约定用热**点供热,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热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推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金景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确系签订过供热合同,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应定性为2018年年度供热合同,因此除2018年度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可以约束被告外,其他时间的供热关系产生的权利与关系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属于我公司的房屋,我公司同意承担余热费,但不属于我公司的房屋,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余热费。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同意共同协助原告收取余热费,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原告富龙热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欠费明细表、内蒙古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纪字(2009)8号会议纪要、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字(2007)195号《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老城区供热有关题的批复》、《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金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富龙热力公司(供热人)与金景公司(用热人)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供热**点:松山区××道××号街××1#、8#;供热面积:92004.87平方米,收费面积为164096.04平方米;冬季供热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供热价格:按照赤峰市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热费;用热人应当在每年10月10日前将热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全额付给供热人;用热人的权利和义务:(四)用热人变更用热性质、变更户名、减少用热量、暂停或者停止用热、移动表位和迁移用热**址,应当事先向供热人办理手续。停止用热时,应当将热费结清。违约责任:(二)用热人的违约责任。2.用热人违反合同约定,用热人应当向供热人按日支付欠费额百分之0.3的违约金。其他约定:所有分户合同在2019年4月15日前签订完毕,未签分户供用热力合同的用户所产生的热费由开发商在每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热,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热费,拖欠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采暖期热费41920.82元,2022年10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采暖期热费72202.19元,合计114123.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作为接受服务一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供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采暖期热费41920.82元,2022年10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采暖期热费72202.19元,合计114123.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缴纳热费,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避免实体事实上的不公,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拖欠的热费为本金,自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罚50%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应缴热费的部分房屋已经由其公司对外出售,该部分热费不应由其承担,并申请追加实际购房人为被告的辩称理由,虽然被告主张应缴热费的房屋2号楼3**201室、4号楼2**1001室、6号楼2**1701室、7号楼2**501室、8号楼2**1702室、S2-1-109二层、S2-1-112已经对外出售,但其并未向被告申请签订分户合同,房屋缴纳热费义务人并未变更,其与原告之间具有供热合同关系,系缴纳热费的第一义务人,被告在缴纳热费后,可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追偿,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应定性为2018年年度供热合同,除2018年度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可以约束被告外,其他时间的供热关系产生的权利与关系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的辩称理由,原被告所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虽未约定结束日期,但原告事实履行了供热义务,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热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采暖期热费41920.82元,及自2021年10月11日起,以所欠热费41920.82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罚50%计算至2023年5月15日的违约金3860.22元,并继续给付自2023年5月16日其起,以所欠热费41920.82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罚50%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0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采暖期热费72202.19元,及自2022年10月11日起,以所欠热费72202.19元为基数,按2022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罚50%计算至2023年5月15日的违约金2350.18元,并继续给付2023年5月16日起,以所欠热费72202.19元为基数,按2022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罚50%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6元,由被告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