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501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1845。
法定代表人: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园林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第三人北碚园林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北碚园林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黑山谷奥陶纪度假村地面装饰工程转包给***、韩明利施工。***、韩明利施工过程中,聘请原告为其运输施工材料。截止2014年8月15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结算,被告收到原告运输的货物价值163000元。事后,***、韩明利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货款总额为163000元,***已经支付了15万元,还欠13000元,因为市政园林向***出具了收到货物163000元的欠条,所以货款应当由市政支付,所以***不承担支付责任;***与韩明利系个人合伙关系,二人与第三人系分包关系,韩明利与**系雇佣关系,与***无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碚园林市政公司称,本案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4年4月起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等建筑材料。2014年8月15日,被告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条子,内容为:“本公司(北碚园林市政)收到货物163000元,于公司验收合格日起5日之内付清货款”,在该条子的左下角注明有“收款人:黄召平”字样。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6月12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
2016年8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丛林镇白龙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丛林镇白龙湖村观音寺合作社村民***,男,身份证号码:51021619691118××××,与黄召平是同一人”。
庭审中,被告陈述**是其请的工人,在工地上管理事情;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含2014年5月24日支付的5万元,共计支付原告15万元,总货款为163000元,尚欠13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总货款是163000元,2014年5月24日支付的5万元是以前的货款,6月12日支付的5万元是支付的163000元里的货款。
原告陈述,按口头约定,每月结账,拿送货单去算账,结账时支付货款的送货单就交给**。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每月结一次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向原告出具的条子、银行打款凭条、丛林镇白龙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条子上“收到货物163000元”是截止2014年8月15日尚欠的货款还是总货款为16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原、被告双方关于货款的结账方式为一月一结;**作为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本公司(北碚园林市政)收到货物163000元,于公司验收合格日起5日之内付清货款”之前,被告支付10万元,之后,被告又支付10万元,从条子字面理解,确认163000元货物时,该批货物没有验收;因此,被告在之前支付的10万元,应为按一月一结支付的货款,而非2014年8月15日**确认收到的货物163000元的货款。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163000元,扣除之后被告支付的1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日起5日之内付清货款”,被告已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货物,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检验,并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货款总额为163000元,***已经支付了15万元,还欠13000元,因为市政园林向***出具了收到货物163000元的欠条,所以货款应当由市政支付,所以***不承担支付责任;***与韩明利系个人合伙关系,二人与第三人系分包关系,韩明利与**系雇佣关系,与***无关系。本院认为,通过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虽在**出具的条子上有“本公司(北碚园林市政)”,但**系被告雇请,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证明本案货款应由北碚市政园林承担;被告主张与韩明利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原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8年7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万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