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6028号
原告:重庆艳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卫星村石碑口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U7LDB13。
法定代表人:曹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贵,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1845。
法定代表人:秦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冉凤,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艳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园林市政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贵、被告北碚园林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用73 6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租金及资金占有损失由被告北碚园林市政建设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原告将吊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确认台班费后被告即付款。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73 600元租赁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碚园林市政建设公司辩称:***是北碚园林市政建设公司员工,北碚园林市政建设公司租赁原告吊车属实,但双方未结算,无法确定未付款金额,经双方结算后同意支付。原告从未主张过吊车费用,不应当计算资金占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北碚园林市政建设公司员工,也是现场代表,主要负责质量安全和台班确认。经***核对原始用工单后,制作了《吊车使用清单》。租赁费应当由公司负担,不应当由***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碚园林市政建设公司承接了北碚区雨台山公园的景观改造工程,2019年5月左右,北碚园林市政建设公司向原告艳阳公司租赁吊车,用于上述工程的石头、土、树木的吊装作业。双方口头约定:25吨吊车8小时为一个台班,每个台班租赁费1600元,20吨吊车8小时为一个台班,每个台班租赁费1500元,12吨的吊车8小时为一个台班,每个台班租赁费1200元,8吨吊车8小时为一个台班,每个台班租赁费为800元。
被告***系北碚园林市政建设公司员工,是涉案工地的现场代表。2019年12月10日,***制作《吊车使用清单》并签字确认,载明产生吊车租赁费73 600元。经本院电话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根据《吊车使用清单》核算的实际租赁费为73 600元-1550元=72 050元。
上述事实,有吊车使用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吊车使用清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北碚园林市政建设公司向艳阳公司租赁吊车用于雨台山公园的景观改造工程,***是北碚园林市政建设公司员工,主要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安全和台班确认,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固定的结算人,故艳阳公司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制作《吊车使用清单》系职务代理行为,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北碚园林市政建设公司应当依据《吊车使用清单》向艳阳公司支付租赁费72 050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从艳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次日起,即从2021年5月14日起,以72 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艳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2 050元;并从2021年5月14日起,以72 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艳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负担800.63元,由原告重庆重庆艳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薇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肖 扬
书 记 员 李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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