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0民初3867号
原告:**,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忠(系原告之父),男,1955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45189X。
法定代表人: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忠、被告北碚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2月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约15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了石柱县仙鹤坪公墓建设项目,聘请原告测量放线,时间5个月,每月工资13000.00元,共6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现场负责人黎小利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5000.00元的工资费用报销单一张,之后,原告每年春节均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北碚园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一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从未聘请原告本人做过任何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原告所称的黎小利不是本公司员工,也未授权过任何人给原告出具单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案外人黎小利为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一张及说明,载明:“石柱仙鹤坪公墓开支,**(测量放线)工资: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3月共计5个月,13000元/月×5个月=65000.00元”。黎小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受案外人何彪雇请。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系受何彪雇请。原告认为被告系挂靠单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5000.00元的主要事实依据为案外人黎小利为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经本院审核,该报销单没有被告北碚园林公司的盖章,也无被告北碚园林公司法人的签名。证人黎小利及原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自己系受案外人何彪雇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北碚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此外,原告请求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支付责任也未提供充分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喻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