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0民初1361号
原告:**,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父),男,1955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
被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园林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碚园林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约18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挂靠第三人北碚园林市政公司资质,承包了**土家族自治县X墓地建设项目,聘请原告**测量放线,时间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共5个月,每月工资13000.00元,计6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给原告**出具65000.00元的工资费用报销单一张。之后,原告**每年春节均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裁定起诉,理由其原告诉讼的同一事实及诉讼标的已经在本院(2020)渝0240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虽然之前的判决北碚园林市政公司为被告,但诉讼请求一致,该案已经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称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测量放线不属实,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不是被告,被告所在的工程施工项目仅是有准备找原告放线,但事实上是案外人**完成的,因此双方并未建立实际的劳务关系,也未有工资标的及债务形成的约定;对于第三人出具工资报销单的事实被告也不清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3.假设原告诉讼内容成立,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原告的**其劳务时间从2015年2月到7月共计五个月,每月工资13000.00元,假设属实,每月工资应当是按月发放,那么原告的权利从2015年的3月就被侵犯了,就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在才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碚园林市政公司未作**。
***述称,***出具的报销单是其个人出具的,不代表任何公司及个人授权,不具备任何效力;***也不是本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人,并且出具核销单的该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北碚园林市政公司中标**土家族自治县X墓地工程,被告***挂靠北碚园林市政公司实际承建该项目,并雇请第三人***负责现场管理。***跟**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测量放线工作,**及其徒弟**即完成了该工程的测量放线工作。2017年1月25日,***为**出具费用报销单一张及说明,载明:“**X公墓开支,**(测量放线)工资: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5个月,13000.00元/月×5个月=65000.00元”。2020年1月13日,**向**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寄送投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020年11月30日,**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委于2020年1月14日接到讨薪代表人**投诉反映,分别在2015-2016年期间在X公墓项目、县医院工程项目、X移民安置点项目做竣工图资料后,至今未领到相应报酬。反映情况属实,特此说明”。2020年9月16日,**将北碚园林市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其支付测绘放线工资65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北碚园林市政公司的代理人认可***挂靠该公司实际承建**土家族自治县X公墓项目,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系***雇请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具体从事测量放线、做资料,与北碚园林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举示的费用报销单一张及说明是***本人签字书写,并表示“当时我只是现场管理,但是钱不该我出”。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渝0240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碚园林市政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遂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否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欠付**劳务工资;三、**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的情形进行判断。**于2020年9月15日以北碚园林市政公司为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请求北碚园林市政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利息。经过开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渝0240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本案**以***为被告,北碚园林市政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支付劳务工资及利息。**提起的(2020)渝0240民初3867号诉讼与本次诉讼在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也不存在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20)渝0240民初3867号诉讼裁判结果,故本院认定,**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根据**、***及***的**表明***实际承建该项目,且***系其现场管理人员,***与**达成协议由其负责该项目的测量放线工作,***又于2017年1月25日向**出具费用报销单一张及说明证明了**的工作时间、内容、单价及总价款,且**、***、***均认可**从事了**土家族自治县X坪公墓项目的测量放线工作,******系其徒弟,***、***又未能证明其已向**支付测量、放线的劳务工资,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实际为该项目提供了测量、放线的劳务,因***系***雇请的现场负责,且其作证时明确表示“但是钱不该我出”,足以证明其行为系代理***作出,其行为后果由***承担,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尚欠**劳务工资65000.00元,对***辩称其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出具的费用报销单及说明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予认可。因***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其述称向**出具费用报销单及说明系基于私人感情所为,明显不合常理,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述称不予认可。
三、因***向**出具费用报销单及说明的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但未约定劳务工资支付时间,应自2017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又因**于2020年1月13日向**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投诉资料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次起诉并未超过三年,故本院对***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对***述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予认可。
窗体底端故本院对**请求***支付劳务工资65000.00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支付利息问题,***未向**支付劳务工资确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以计算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主张支付劳务工资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自**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劳务工资付清时止,对**请求支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5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6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劳务工资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3.31元,被告***负担73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崔 芸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