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8民初14422号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184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代理人:***,重庆龙创律师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重庆龙创律师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2号楼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8009296012B。
负责人:XX,局长。
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岸城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碚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岸城管局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差欠工程款590378.39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7日,原告参加被告“2011年南岸区森林工程主干道绿化景观改造苗木种植工程(五标段)”公开招投标而中标,取得施工人资格。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0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4月,原告按照实际工程量编制《结算书》交给被告审核,但被告迟迟未完成审核亦拒绝支付工程款。
被告南岸城管局辩称,涉案工程目前尚未进行审计,具体欠款金额不明。并且,双方并示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北碚园林公司中标“2011年南岸区森林工程主干道绿华景观改造苗木种植工程(五标段)”后与原重庆市南岸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完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俊逸第一江岸至美堤雅城段及兰花路口新栽所有苗木的种植及两年期管护工作;又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2910900元,苗木栽植费及管护费暂按苗木总价13000000元计算具体如下:香樟3000000元×20.83%=624900元,其中栽植费3000000元×7.29%=218700元、管护费为300000元×13.54%=406200元。银杏10000000元×22.86%=2286000元,其中栽植费为10000000元×8%=800000元、管护费为10000000元×14.86%=1486000元,工程结算价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还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发包人递交正式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书、竣工资料及有效的全部结算资料,由发包人办理竣工结算审核。本工程结算总额以最终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工程结算审增减金额在工程造价5%范围内时,由发包人支付审计费用,如审增减总计在5%以上,由承包人全部支付审计费用。再约定,工程款中新栽苗木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该部分内容合同金额的70%,提供齐备竣工资料并经区审计局审定后支付完该部分内容余下费用;此外,两年期管护费于一年管护期满支付管护费合同金额的40%,两年管护期满按区审计局审定的管护费支付完余下的管护费。合同签订后,北碚园林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开始施工,2011年5月8日完工。2011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4月,北碚园林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后将其递交给南岸城管局,但截止目前亦未按合同约定启动审计工作。经询问,南岸城管局未能对此提供正当理由和解释。应南岸城管局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委托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工程造价为2573718.39元。该金额与前述北碚园林公司提供《结算书》中金额一致。本次鉴定产生50000元,由南岸城管局垫付。
另查明,南岸城管局截止目前共向北碚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983340元。2017年12月2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下文将重庆市南岸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更名为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结果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书》,被告提供的《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财政支付凭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鉴定报告书》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接收该工程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审计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审计完成为时间节点的,本院均认定为原告至迟于2012年4月30日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现基于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为2573718.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83340元,尚差欠590378.39元。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中新栽苗木部分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4月30、两年期管护费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均只主张至2013年11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请求参照民间借贷或者买卖合同上浮一定比例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工程价款与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息不同,并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除金钱孳息外还有其他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差欠工程款590378.39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3元、鉴定申请费50000元,共计59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