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677号
原告:***,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女,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吴永胜,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赵杨(实习),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居大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0998698F。
法定代表人:周珍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永胜诉被告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赵杨,被告景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皓公司支付截留原告的工程款1600000元,并从2020年3月1日起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1%月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已产生1677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的姐,吴永胜是***的内兄,三人合伙承接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协商以***的名义与景皓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用该公司的资质向兴义市交通运输局进行投标。
现该项目已于2017年12月完工并交付,兴义市交通运输局陆续通过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款。景皓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和2020年2月20日收到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共5100000元的工程款后,却以需要扣成本发票为由截留了成本税1600000元,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6.49%的税率缴纳税款并且该项目是在营改增之前实施的,景皓公司说交成本税的理由不成立。要求其将截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应该支持。
综上所述,三原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内部的合伙没有产生纠纷不需要法院进行调处和分配,三原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与景皓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截留了工程款支付不存在的成本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将其列为被告要求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应该得到支持。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判决。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因为书双、方一直没有对账,被告向原告口头报的数据是160万元,待庭审举证、质证后,我们再以我们认为的数据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景皓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声称“2020年1月22日和2020年2月20日收到兴义市交通运输局5100000元的工程款后,景皓公司却以需要扣成本发票为由截留了成本税1600000元”,该说法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涉及多个案件,材料商等人起诉景皓公司。原告要求支付相关款项,景皓公司已代原告支付了王忠学案、瞿正武案、车龙富案等的执行款及律师费;另外,景皓公司代原告支付了企业所得税、开具材料发票费用,原告还应支付景皓公司管理费等费用。据景皓公司统计,原告应支付景皓公司上述费用合计1821889元,已超过原告起诉标的额。
二、原告提出的按照1%的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景皓公司有拖欠原告的款项,也不能够计算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只能参照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只能按510万元的工程款未处理。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与另一案件有密切联系,我们认为需要将本案的有关案情放到一起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彰显法律公平正义,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代理人补充:1、我们围绕的就是510万元,但是不知道被告方垫付了多少执行款和民工工资,所以要等待被告方举证证明所交的案件款和农民工工资后,剩下的款项就应当是被告截留款项。我们变更诉讼请求于礼于法均有依据,并不是无限期的扩大。2、关于利息的问题,我们原则上同意按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与景皓公司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与景皓公司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合同》,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交工申请书》,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付款情况表、景皓公司2020年1月10日和2020年1月22日拨款申请复印件各1份,兴义市交通运输局贵阳银行通用凭证复印件2份,严金花签字的领款凭证复印件1份,景皓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王忠学承揽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瞿正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车龙富、陈长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民事案件应诉、举证、适用程序通知及开庭传票复印件、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复印件、个人帐户支付明细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6张)、记帐作证及支票存根复印件(27张)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景皓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被确认为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中标人,并于2016年4月20日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景皓公司已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中标。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里程桩号主线为K0+000-K12+18374,项目共长12.18㎞。设计速度50㎞/h(局部路段15㎞/h),路基宽度6.5米,路面类型为沥青混凝土;设计荷载:二级公路,圆曲线极限最小半径为12米,最大纵坡12%,竖曲线最小半径:凸型300米,凹型300米,停车视距20米。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2070536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采取总价中标、单价承包、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采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不定期不定额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实行每月计量支付形式做完计量支付报表经监理和现场业主审核计量,作为业主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应付未付款部分,发包方从工程结束交付使用之日起1个月内不支付任何利息,满1个月后承担未付款部分1%的月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停工或滞工(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否则业主方有权中断合同并不予破方结算,若承包人原因使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并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业主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破方结算。承包方需交纳合同价10%的保证金,施工进度达到本工程总量30%时返还保证金30%,达到工程总量50%时返还保证金50%,达到工程总量80%时返还保证金80%,剩余保证金待工程全部结束后并出示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后,一次性全部返还。工程工期为180天,缺陷责任期为一年。
2016年4月22日,***与景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景皓公司委托***担任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现场总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景皓公司按照***结算总价收取1%的管理费。***在按照约定完成上交的管理费、税费且付清人工工资后,景皓公司无权干涉***的资金收付情况。各种税金和相关费用一律由***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后以正式发票冲抵税费,如无发票,景皓公司有权代扣代缴。本工程款项一律经景皓公司财务部门开出正规收款收据,经景皓公司财务部门扣取应交的管理费和税费后,余款由***自行支配,如有人举报***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时,景皓公司有权扣留工程款,待问题解决后再支付给***。
2016年3月28日,景皓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被确认为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中标人,并于2016年4月20日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景皓公司已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中标。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里程桩号主线为K0+000-K12+18374,项目共长12.18㎞。设计速度50㎞/h(局部路段15㎞/h),路基宽度6.5米,路面类型为沥青混凝土;设计荷载:二级公路,圆曲线极限最小半径为12米,最大纵坡12%,竖曲线最小半径:凸型300米,凹型300米,停车视距20米。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2070536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采取总价中标、单价承包、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采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不定期不定额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实行每月计量支付形式做完计量支付报表经监理和现场业主审核计量,作为业主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应付未付款部分,发包方从工程结束交付使用之日起1个月内不支付任何利息,满1个月后承担未付款部分1%的月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停工或滞工(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否则业主方有权中断合同并不予破方结算,若承包人原因使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并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业主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破方结算。承包方需交纳合同价10%的保证金,施工进度达到本工程总量30%时返还保证金30%,达到工程总量50%时返还保证金50%,达到工程总量80%时返还保证金80%,剩余保证金待工程全部结束后并出示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后,一次性全部返还。工程工期为180天,缺陷责任期为一年。
2019年12月4日,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计,该公司作出(2019)149号《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2019)149号],审计报告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增加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作了部分审减,最后审定金额为28627420.58元。
2019年12月9日,发包方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承包方景皓公司、监理方兴义市农村公路建设监理组、审核方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审定表,结算审定金额为28627420.58元,四方对审定金额无异议。原告庭审中同意按审定金额的1%(即286274元)的向被告景皓公司支付管理费。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业主方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向景皓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21860000元。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忠学申请执行***、景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9)黔2301执139号],景皓公司共支付案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563203.59元后,该案执行完毕;在瞿正武申请执行景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9)黔2301执332号]一案中,景皓公司垫付执行款、诉讼费共41970元后,该案执行完毕;在车龙富、陈长国诉***、景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黔2301民初9807号]一案,虽然景皓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并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案件中9642元,上诉案件案号为(2020)黔23民终234号,但该案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并退还景皓公司上诉费。综上,景皓公司垫付的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605173.59元。
2019年1月21日,景皓公司向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拨付工程款300万元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含增值税税费87378.63元),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在扣取融资成本20175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879619.31元后,实际向景皓公司转账支付918630.69元。2020年1月22日开具210万元,景皓公司向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拨付工程款210万元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包含增值税税费61165.04元),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在扣取融资成本141225元后,实际向景皓公司转账支付1958775元。以上增值税税费共计148543.67元。由此可知,在景皓公司向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拨付的510万元工程款中,在扣除融资成本、代付农民工工资后,实际支付到景皓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为2877405.69元。景皓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支付了案涉工程材料款、继续租赁费、农民工工资等共计1434421.06元(1303930元+130491.06元=1434421.06元)。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同意按审定金额的1%(即286274元)的向被告景皓公司支付管理费。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景皓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被告景皓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外,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未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故本院对其答辩期外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在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情形下,依法不予审查。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挂靠是指实际施工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开展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民事活动。在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通常以建筑企业项目部、施工队等形式开展施工活动,但与建筑企业之间没有资产关系,实际施工人的财务独立核算,与建筑企业之间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实际施工人按固定比例向施工企业缴纳管理费,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软组织、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或者自然人等民事主体。本案中,***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景皓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完全符合挂靠的法律关系特征,且***、景皓公司均自认双方系系挂靠关系,故***与景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挂靠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因***、***、吴永胜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故***、吴永胜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与景皓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因违反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与景皓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合同》无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效的规定,被告因合同无效取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返还原告,且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案涉工程结算价的1%向景皓公司支付管理法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租赁款、农民工工资、税费、管理费、执行案款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402993.37元(到账工程款2877405.69元-代付农民工工资、租赁费、材料费1434421.06元-履行生效判决案款605173.59元-代缴税费148543.67元-管理费286274元=402993.3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用建筑资质、挂靠建筑企业承担建设工程的违法性,双方均是明知,故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支付截留工程款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以及被告抗辩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代原告对外支付案款以及农民工工资的利息损失,也是其违法出借公司资质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永胜工程款402993.37元;
二、驳回***、***、吴永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10元,减半收取10355元,由***、***、吴永胜承担83055元,由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成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润
书 记 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