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3195号
原告: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居大塘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0998698F。
法定代表人:周珍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峰林大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100960541X9。
法定代表人:吴方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奇灿,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第三人:李奇敏,女,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第三人:吴永胜,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赵杨(实习),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皓公司)诉被告兴义市交通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李奇灿、李奇敏、吴永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景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第三人李奇灿、李奇敏、吴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赵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价款计6767420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以拖欠工程价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1%的月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4034922元;3、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后于2016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段)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为180天,施工要求为按施工设计图施工,工程质量为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工程结算方式为采取总价中标、单价承包、据实结算方式。《合同协议书》第8条“工程款支付”第①款约定被告“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完毕该工程的所有款项”,第③款明确约定“对应付未付款部分,甲方从工程结束交付使用之日起1个月内不支付任何利息,满1个月后承担未付款部分1%的月息直至付清本工程全部工程款时止”。该合同还对施工技术标准、保证金返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生效后第三人以原告名义组织工人按期按质施工,第三人内部之间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全部完工并由被告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应得款项共计30627420.58元,其中审计价格为28627420.58元,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口头报告已付工程款218600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67674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4034922元(暂定),待被告举证付款明细后原告再补充提供详细清单。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移交工程成品,被告占有工程成品并投入使用并产生效益,从竣工验收至今现已满两年,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价款,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公平正义,原告特具状贵院并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兴义市交通运输不存在违约或者逾期付款的问题,更不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所谓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9日组织验收,同意在施工单位15日内(即2019年5月4日)整改到位后按合格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而兴义市交通运输与景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不定期、不定额进行支付,即2021年5月4日之前均属于兴义市交通运输付款期限内,至今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兴义市交通运输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项的问题,对于目前未付的工程款也不应当从2021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兴义市交通运输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系在付款期限内所支付,且不属于未付工程款范围,不存在还需要计付利息的问题。因与兴义市交通运输之间的施工合同系景皓公司在被李奇灿挂靠的情况下所签订,故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中所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责任内容也无效,兴义市交通运输最多仅需要在2021年5月4日后对于欠付款项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景皓公司承担利息。
二、兴义市交通运输未支付景皓公司的工程款项金额为6767420.58元,且施工方尚需提供12067420.58元金额的税票给答辩人,在领取工程款时需扣减施工方尚欠兴义市交通运输垫付的代开税款62304元和车龙富、陈长国案件工程款338663.95元及逾期利息。
案涉工程款项的审计价为28627420.58元,兴义市交通运输已支付施工方工程款21860000元,未付工程款项金额为6767420.58元,兴义市交通运输已为该工程代开1656万元的税票,税率为0.0649,兴义市交通运输垫付税款1074744元。在领款过程中兴义市交通运输仅扣取施工方代开发票金额为1560万元,至今未扣取代开发票金额为96万元,按税率0.0649计算,至今在代开发票中施工方尚欠兴义市交通运输垫付的税款62304元(96万元×0.0649),该款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同时,在案外人车龙富、陈长国诉景皓公司、李奇灿以及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兴义市交通运输针对案涉工程尚有6767420.58元未付,并判决由景皓公司向车龙富、陈长国支付尚欠工程款338663.95元及逾期利息,兴义市交通运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上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兴义市交通运输认为,李奇灿、李奇敏、吴永胜无权向兴义市交通运输主张工程款项,且李奇敏、吴永胜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对于未付的款项6767420.58元兴义市交通运输应当支付给景皓公司;因原告起诉时尚在付款期限内,故兴义市交通运输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应当按1%月利率计算未付款项利息的问题,更不应当对已付款支付利息,恳请依法驳回原告李奇灿、李奇敏、吴永胜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景皓公司的起诉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第三人李奇灿、李奇敏、吴永胜述称:1、原告起诉陈述涉案工程是挂靠或者借用原告资质予以认可;2、涉案工程原告方除了收取管理费1%以外,没有投资或享受收益,所有应获得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归第三人所有;3、如果第三人没有另案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在本案立案之前,第三人以(2021)黔2301民初667号案件已经提出独立的诉请,第三人的诉请已经在(2021)黔2301民初667号案件中主张,故不再在本案中提出独立请求权;4、本案中第三人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已经在(2021)黔2301民初667号案件中主张,原告不享有案件款及利息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与景皓公司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李奇灿与景皓公司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合同》,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交工申请书》,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付款情况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资金往来结算收据、领条、法人授权委托书、详细明细查询通用凭证、兴义市财政局资金直接支付凭证、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拨款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融资合作协议》,退回保证金申请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进账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关于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交工验收的专题会议纪要,车龙富、陈长国案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2020)黔2301民初100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法律文书、(2018)黔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2301民初2627号民事调解书、(2018)黔2301民初2628号民事调解书、(2018)黔2301民初2629号民事调解书、(2018)黔2301民初2631号民事调解书、(2018)黔230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景皓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被确认为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中标人,并于2016年4月20日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景皓公司已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中标。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里程桩号主线为K0+000-K12+18374,项目共长12.18㎞。设计速度50㎞/h(局部路段15㎞/h),路基宽度6.5米,路面类型为沥青混凝土;设计荷载:二级公路,圆曲线极限最小半径为12米,最大纵坡12%,竖曲线最小半径:凸型300米,凹型300米,停车视距20米。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2070536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采取总价中标、单价承包、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采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不定期不定额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实行每月计量支付形式做完计量支付报表经监理和现场业主审核计量,作为业主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应付未付款部分,发包方从工程结束交付使用之日起1个月内不支付任何利息,满1个月后承担未付款部分1%的月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停工或滞工(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否则业主方有权中断合同并不予破方结算,若承包人原因使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并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业主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破方结算。承包方需交纳合同价10%的保证金,施工进度达到本工程总量30%时返还保证金30%,达到工程总量50%时返还保证金50%,达到工程总量80%时返还保证金80%,剩余保证金待工程全部结束后并出示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后,一次性全部返还。工程工期为180天,缺陷责任期为一年。
2016年4月22日,李奇灿与景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景皓公司委托李奇灿担任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现场总承包人,承包方式为李奇灿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景皓公司按照李奇灿结算总价收取1%的管理费。李奇灿在按照约定完成上交的管理费、税费且付清人工工资后,景皓公司无权干涉李奇灿的资金收付情况。各种税金和相关费用一律由李奇灿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后以正式发票冲抵税费,如无发票,景皓公司有权代扣代缴。本工程款项一律经景皓公司财务部门开出正规收款收据,经景皓公司财务部门扣取应交的管理费和税费后,余款由李奇灿自行支配,如有人举报李奇灿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时,景皓公司有权扣留工程款,待问题解决后再支付给李奇灿。
2018年1月20日,谢奇华代表景皓公司向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提交了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交工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交通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已具备竣工条件,并进行了全面的自查工作,特提出交工验收申请,我们将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按期完成申请附件所列工程计划,维修缺陷和不合格之处(由我方责任所致),履行合同有关的责任和义务。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监理公司代表均签字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4日,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公司作出《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2019)149号],审计报告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增加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作了部分审减,最后审定金额为28627420.58元。
2019年12月9日,发包方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承包方景皓公司、监理方兴义市农村公路建设监理组、审核方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审定表,结算审定金额为28627420.58元。
2020年1月23日,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与景皓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协议中载明,承包方为了及时提前得到该项目工程价款,与发包方协商后由发包方出面融资支付该工程价款,发包方应完善相关融资材料积极办理融资事宜,并将融资所得款项按照兴义市人民政府文件及分管领导的审批签字意见支付给承包方,承包方自愿承担融资所得工程款(本次拨款金额300万元)的6.725%计算后一次性支付融资费用交给发包方,由发包方将承包方承担的融资费用支付融资机构。并特别注明,因承包方需及时提前得到项目工程款而要求发包方出面融资,故承包方不得以本协议不对等、不平等或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应尽义务等为由主张撤销、变更、解除本协议。
在施工过程中,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已陆续向景皓公司支付工程款21860000元,未付工程款6767420.58元,并已退还了保证金2000000元。施工方需提供税票12067420.58元;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代开发票金额1656万元,已扣代开发票金额1560万元,未扣代开发票金额96万元,未扣税款金额62304元。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奇灿将案涉工程中的路肩墙浇筑混凝土部分分包给车龙富、陈长国施工,因拖欠工程款,车龙富、陈长国以李奇灿、景皓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2301民初9807号民事判决书,景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3民终2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黔2301民初98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审理后作出(2020)黔2301民初1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各方对李奇灿为景皓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另查明,在袁玉兵诉李奇灿、景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8)黔2301民初2627号]、杨德富李奇灿、景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8)黔2301民初2628号]、林华森李奇灿、景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8)黔2301民初2629号]、罗元忠诉李奇灿、景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8)黔2301民初2631号]等四案中,经兴义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由李奇灿支付袁玉兵、杨德富、林华森、罗元忠因建设案涉工程租赁建筑物资的租赁费,景皓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在王忠学诉李奇灿、景皓公司、陈兴国承揽合同纠纷[(2018)黔2301民初1354号]一案中,经审查后判决李奇灿、景皓公司支付王忠学砂石加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挂靠是指实际施工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开展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民事活动。在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通常以建筑企业项目部、施工队等形式开展施工活动,但与建筑企业之间没有资产关系,实际施工人的财务独立核算,与建筑企业之间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实际施工人按固定比例向施工企业缴纳管理费,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组织、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或者自然人等民事主体。本案中,李奇灿与景皓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从李奇灿支付案涉工程租赁建筑物资的事实来看,李奇灿与景皓公司之间完全符合挂靠的法律关系特征,且景皓公司与李奇灿均自认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李奇灿与景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挂靠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李奇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奇灿作为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挂靠景皓公司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与景皓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前列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李奇灿取得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李奇敏、吴永胜作为李奇灿在案涉的合伙人,依次也取得实际施工人身份。
根据兴义市交通运输局2019年4月19日经组织施工方、监理方进行验收后作出《关于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交工验收的专题会议纪要》(兴市交运专议〔2019〕16)可以看出,在原告提交交工申请书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已经委托黔东南州凯鑫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站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在工程质量评估鉴定结果出具之前,工程是否合格属于未知数,同时根据该会议纪要内容,施工单位应在会议纪要作出后的十五日内对验收发现的问题整改结束,因双方均为举证整改情况,视为原告方已按期完成整改,故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4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主张工程款,但景皓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景皓公司诉请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案涉工程本身而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发包方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与实际施工人李奇灿、李奇敏、吴永胜,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实际施工人未书面授权以及景皓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款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故景皓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景皓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即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款及拖欠分包承包人工程款如差欠车龙富、陈长国等的工程款,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若景皓公司因案涉工程代实际施工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其可依法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14元,减半收取43307元,由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成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润
书 记 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