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10009号

原告:***,男,1992年4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会(***之妻),女,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居大塘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周珍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峰林大道59号。

负责人:吴方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车龙发,男,199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黔2301民初9807号民事判决,景皓公司不服判决,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黔23民终23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车龙发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景皓公司申请追加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获本院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海、被告景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会、第三人车龙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长富、***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景皓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7932.95元及利息,利息以507932.9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兴义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由被告景皓公司在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中标后交由***施工,由***出资,收益由***享有。***又将该工程路肩墙浇筑混凝土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又与***共同承包建设施工。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按照165元/立方米计价。2017年2月20日,***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49027元,已支付428723元,尚欠320304元。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之间的工程款经***与***结算,总价款为192349.95元,扣除水泥款1170元,尚欠187628.95元。被告共欠原告两阶段的工程款共计507932.95元。案涉工程从2017年8月19日结算后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请。

***未到庭,在原审中辩称,1.2017年4月8日,***确实承包了兴义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景皓公司向***出具了委托书,报给了兴义市交通运输局进行了备案;2.***将该工程的路肩墙浇筑混凝土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由于***缺乏资金找到***,最后是***与二原告进行结算的;3.涉案工程由于还剩几百米没有做完,是另外找工人做的,所以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陈述第一段工程量属实,我们当时是与***、***进行结算的,工程量为4539.56立方米,按165元/立方米计价,工程款为749027元,***确实向二原告支付了428723元,尚欠320304元。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是二原告继续做的工程,结算出来的工程价款为192349.95元,因为当时有损失就扣除水泥款1170元,尚欠187628.95元。因为在结算单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予支持。

景皓公司辩称,2016年3月,景皓公司参加竞争性谈判形成结果,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景皓公司在兴义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中外聘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管理,至今景皓公司与二原告未签署任何法律文书,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同时也未授权***与二原告签订分包转包协议。目前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尚欠工程款810万元。景皓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业主方尚欠工程款数额,且是由于业主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因此,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业主方向二原告支付。

兴义市交通运输局述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并经过审计。目前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767420.58元。施工方尚未提供的税票金额12067420.58元,对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之前代开税票的税款金额施工方尚有62304元未扣除,在结算时代缴税款金额要在未付款项中扣减,兴义市交通运输局认为未付款金额高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因此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对最终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原告应该获得的款项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承担的金额在与施工方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

车龙发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车长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9)黔2301民初2152号庭审笔录,(2019)黔2301民初2152号民事裁定书;景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付款情况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砼路肩墙浇筑工程结算清单》以及《车龙发混凝土路肩浇筑工程款结算清单》,经本院核实原件确实存放于(2019)黔2301民初2152号档案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在原审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砼路肩墙浇筑工程结算清单》以及《车龙发混凝土路肩浇筑工程款结算清单》,与***、***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加盖了兴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景皓公司参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建设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的竞争性谈判,并被确定为该工程的中标人。同日,景皓公司中标后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由其代为签订涉案工程的有关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注明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16年4月20日,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与景皓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景皓公司进场施工。后***将该工程路肩墙浇筑混凝土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2017年2月19日,***聘请的工地负责人李奇敏与***、***就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为4539.56立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按165元/立方米计价,工程总价款749027元,***向***、***支付了428723元,尚欠320304元,并签署了《***砼路肩墙浇筑工程结算清单》。结算后,车长富、***又施工了部分,2017年8月19日,经***与***对2017年2月19日之后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2349.95元,扣水泥损失款1170元,即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1179.95元,但***、***自认为187628.95元,且***在原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付款情况表》载明:案涉工程经审计价款为28627420.58元,已付工程款为2186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6767420.58元。

原审中,***在庭后提交了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银行付款凭证、现金支付收据以及其他扣款记录。因双方在2017年2月19日已经签署《***砼路肩墙浇筑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中已经明确载明已付款为428723元,针对该已付款项,并未附有相应的付款记录等。故对于***提交的2017年2月19日前的付款凭证,本院不再进行认定。对于2019年2月19日以后的付款情况,原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及景皓公司到庭对***在2017年2月19日之后代***、***支付的款项进行核对,各方对***代为支付的无争议的款项如下:1.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支付了***62280元、支付车龙发47160元;2.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代为支付的柴油款25695元;3.***代为支付吕锡金12000元、骆云刚13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0635元,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收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代为支付的有争议的款项如下:1.柴油款84714元是否包含在2017年2月19日的结算金额内,是否要扣减,***提交了加油记录表予以佐证;2.架料租赁款7833元,***提交了《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领料单)》以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材料发货凭证》及结算单;对于电动机1300元,***提交了一张黔西南州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对于李祥国的罐车租金26000元,***提供了其向李祥国汇款的转款凭证。除此之外,***提交了一份小萍焊割五金建材经营部的《销售清单》证明其向车龙发支付了801元;提交一份顾世海与***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方顾世海要求***支付86000元,以及吕锡军、骆云刚、陈江龙要求***代***支付工资的相应短信聊天记录及工天记录。针对争议部分的证据,详见本院认为。

在重审中,本院依法向车龙发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其陈述其是***、***在案涉工程的员工,不是合伙关系。因为案涉工程后期,***、***就先离开工地了,叫其留在这个工地同***对接,所以有部分款项是***支付给其的,但其是帮***、***收取的。对此***、***称其在2月份结算后,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做完,请车龙发再工地上负责管理。与车龙发无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与***达成口头协议由***、***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的路肩浇筑工程,涉及道路建设工程,因承建方***、***系自然人,未取得路肩浇筑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与***达成口头协议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工程款已经办理结算。虽***提出本案工程有部分未完工以及部分需要整改,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规定,故本院对***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应为多少的问题。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来看,本院对双方已结算的无争议的总工程价款936655.95元(749027元+187628.95元)予以确认;对2017年2月19日前已支付款项,***虽然提交了付款记录等证据,但是双方在2017年2月19日签署的《***砼路肩墙浇筑工程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已付款为428723元,并未附有相应的付款记录,导致本院不能对***提交的付款记录等进行核对。故本院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前述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款予以确认。对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11月期间***支付***、***及代为支付的160635元,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柴油款84714元,***主张未包含在2017年2月19日前已支付款项428723元,应予以扣减,但从其提供的加油记录来看,产生时间均在2017年2月份之前,虽其称有部分未予以结算,但双方已在2017年2月19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之前产生的费用不再核实,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定;对双方争议的架料租赁款7833元、电动机费1300元、李祥国的罐车租金26000元,***主张该费用应由***、***承担。对于架料款7833元,***向本院提交了《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领料单》、兴义市晨鸣箭镞物资租赁站《材料发货凭证》,均有车龙发签字确认,时间为2017年4月。结合车龙发陈述其是***、***在案涉工程的员工。案涉工程后期,***、***就先离开工地了,叫其留在这个工地同***对接,且***、***亦陈述2017年2月结算后,还有部分未施工完毕,就是车龙发在案涉工地进行管理。由此可以证实该材料系车龙发租用于案涉工地的,***、***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其已经支付,故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对于电动机费1300元,***提交了黔西南州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中并未载明支付主体是谁,亦无车龙发、***、***等人的签字确认,亦不能直接证明系用于案涉工地的。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不应进行扣减。对于李祥国的罐车租金26000元,***提交了向李祥国汇款的凭证,并称该油罐车是给***拉料子的,对此***不予认可,***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也不予扣减。对于***提交的顾世海与***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主张租赁方顾世海要求***代***支付86000元租赁费,以及吕锡军、骆云刚、陈江龙要求***代***支付工资的相应短信聊天记录及工天记录。***并未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其已经代付,即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对此不应扣减。对于其提交的小萍焊割五金建材经营部的《销售清单》,证明其向车龙发支付了801元,该清单中有车龙发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结合前述认定内容,本院予以扣减。综上,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为338663.95元(936655.95元-428723元-160635元-7833元-801元)。

关于***、景皓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以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提交的与***两次的结算单上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利息,而从***提交付款凭据来看,***已按施工进度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虽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而双方均未举证实际交付之日,因第一次结算后,双方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且在之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按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之次日即2017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因2019年8月2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此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各方对***为景皓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为景皓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均是涉案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的签订以及处理事宜,符合景皓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授权范围,***实施的本案工程的发包以及结算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景皓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请求***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景皓公司提出以不清楚本案工程是***与***、***之间的工程结算及支付款项的情况为由不承担责任,其已签署授权委托书给***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而***实施的行为并未超出授权范围,故本院对景皓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另外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付款情况表》看,针对案涉工程尚有6767420.58元未付,即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主张的本案工程款并未超过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欠付金额。对***、***主张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338663.9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2元,由***、***负担3086元,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56元(由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莹莹

人民陪审员  吴 美

人民陪审员  雷 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卢声艳

书 记 员  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