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2861号
原告:**3,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汽车修理工,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现住楚雄市开发区。
原告:***,男,1943年3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系**3的父亲。
原告:***,女,1950年7月12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住所地,系**3的母亲。
原告:**1,女,2008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在校学生,现住址同**3,系**3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3,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2,女,2008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在校学生,现住址同**3,系**3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3,身份信息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金,云南浩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上饶市人,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KP682L。
法定代表人:孔德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康平,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553154966B(1-20)。
法定代表人:贺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馨,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居大塘路**信用代码:91361122690998698F。
法定代表人:周珍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3、***、***、**1、**2诉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达公司)、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皓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金,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康平,被告盛世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馨,被告景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3、***、***、**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10.74元;护理费9600元(160元/天×60天)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26760元(223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3348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487元(21626元×(18-12)÷2人×10%),**2:6487元(21626元×(18-12)÷2人×10%),***4865元[21626元×(20年-)÷4人×10%)],***1081元[21626元×(20年-)÷4人×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531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公司承包了云南玉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玉楚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之后又将位于云南省楚雄市基土石方分包给被告盛世恒达公司。被告***(景皓公司员工)的一台2**挖掘机为被告盛世恒达公司云南玉楚高速公路土建18标段(位于楚雄市进行土石方施工。2019年10月24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到被告盛世恒达公司云南玉楚高速公路土建18标项目部工地上帮被告***焊接挖掘机挖斗,在焊接过程当中,因被告***擅自启动挖掘机,在原告未知晓的情况下将正在焊接挖斗的原告撞伤,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楚雄州州医院进行住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全身组织擦挫伤等。出院后,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楚正司鉴字【2020】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出院后,原告伤未痊愈,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4910.74元。原告认为,被告中铁公司及盛世恒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与分包人,被告***作为景皓公司的员工及作为该标段工程的挖机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曾找四被告多次协商,但四被告之间都相互推诿不予支付。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是持有特种操作证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特种作业操作证过期后,需要重新经过培训考核后才能上岗,**3明知自己不具有特种作业资格,仍然继续从业,本身就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根据答辩人与盛世恒达公司有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将玉楚高速公路路基石土方工程分包给盛世恒达公司,合同约定因安全防护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费用,由盛世恒达公司承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诉讼主体,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恒达公司辩称,盛世恒达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但在本案中,***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皓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景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不是景皓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我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无任何的关联。
被告***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3、***、***、**1、**2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诊断证明、出院证;3、医疗费发票、取药小票;4、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居住证明;5、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操作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8、经我方申请法庭向楚雄市西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①***的询问笔录;②张德宇的询问笔录。
被告中铁公司、盛世恒达公司、景皓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新特药楚雄店购药小票,无其他证据证实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实原告办理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过普通电气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公司承包了云南玉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玉楚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2019年5月19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盛世恒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将云南玉楚高速公路项目路基土石方全部分包给被告盛世恒达公司承做,工作内容包含路基挖方、路基填方、涵洞工程等。
被告***的一台2**挖掘机在被告盛世恒达公司承做的云南玉楚高速公路18标段位于楚雄市路段进行土石方施工。
2019年10月24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联系原告到云南玉楚高速公路18标段楚雄市路段工地上帮被告***焊接挖掘机挖斗。下午5时-6时许,因被告***擅自启动已经卸下挖斗的挖掘机,导致挖掘机大臂将正在地面焊接挖斗的原告撞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双肺挫伤;2.全身组织擦挫伤;3.肝左叶钙化;4.房性前期收缩、I度房室传导阻滞。至2019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2020年3月19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另查明,原告**3与妻子张秀平购买了楚雄市开发区,并办理了产权证。
双方争议焦点: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应当承担多少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是否有责任;原告伤后损失费用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在施工现场开挖掘机,本案的证据证实该施工现场为被告盛世恒达公司所承建的云南玉楚高速公路18标段楚雄市路段施工现场,该挖掘机为现场使用,被告盛世恒达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系租赁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在工地的工作受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安排,与盛世恒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操作挖掘机不当导致,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工地的主要工作就是操作挖掘机,事发当天因为挖掘机挖斗需要修理,而修理是为了让挖掘机发挥更好的作用,故本院认定***操作挖掘机的行为与劳务活动有关,但其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地面情况,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其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伤后损失,由被告盛世恒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中铁公司、景皓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中铁公司、景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其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门诊医疗费用(1500.84元),从票据看,均发生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2月12日购买三七的发票(1600元)及2019年11月14日、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陆军第十三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249.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办理了三类汽车维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于服务行业,本院按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按照鉴定天数120天计算,合计26113元(79426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虽然没有发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7元+6487元+4865元+1081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0.84元+1600元+249.38元,误工费2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0元(6487元+6487元+4865元+108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0309.22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3、***、***、**1、**2各项经济损失130309.22元(款交本院);
二、被告***对被告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3、***、***、**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未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芸
人民陪审员 马赛仙
人民陪审员 郭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