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5民初2794号
原告:西宁辉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炬,该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顺江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宁辉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西宁辉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西宁辉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320元,减半收取计11660元。
审判长***
审判员卓玛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