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

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称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723民初40号
原告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树市琼龙D区2号楼2单元402室,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桑巴,男,1972年6月2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称多县人,文盲,现住青海省称多县。
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顺江路,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煜赟,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江油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密钦,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树查拉公司)诉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以下简称四川欣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以玉树查拉公司承包的环保恢复工程部分需要整改为由向本院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原告玉树查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巴,被告四川欣通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密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中标承建了由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共和至玉树公路B3标段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完工后,于2017年3月25日,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与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就共和至玉树公路B3合同段取料场拌合场等环水保恢复工程签订《劳务合同书》,以一性劳务包干方式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劳务单价为合同单价表清单内所有施工发生的全部费用。后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期进场后,依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项目,依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的计量程序及验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价款为1199406元,并实际向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工程款199406元。四川欣通与玉树查拉公司双方协商在约定合同之外另增加了三标段取料场环保恢复的工程(K656+800、K645+000、K640+400),增加的工程价款为867000元,新增项由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计量并予以确认加盖公章,并与劳务合同签订的合同标段同时验收合格。以上两项工程四川欣通尚欠工程款共计106640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由玉树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签章的《劳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由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章出具的单价表一份,拟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99406元。
3、玉共B3标项目环保恢复预算费用核实表(后期新增)一份,拟证明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后期新增标段,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4、由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项目部、共和至玉树公路一期工程监理办、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公司共和至玉树公路建设第二项目管理办公室签章确认的共玉B3标项目环保恢复工程数量确认表一份,拟证明新增项目经上述三家单位确认的工程数量。
5、共和至玉树公路工程临时用地交接验收单十三份,拟证明工程已经过验收。
6、由施工单位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与接收单位玉树藏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共同签章的共和至玉树公路工程临时用地交接验收单十一份,拟证明工程已经过验收。
7、由共和至玉树公路一期工程监理办、西安黄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监理部、称多县交通运输局、称多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称多县国土资源局签章确认的称多县临时用地初步验收表二十三份,拟证明(K629+050、K631+200、K640+400、K641+100、K645+000、K645+600、K648+800、K649+540、K656+800、K657+700、K660+950)等标段经六家单位盖章验收合格。
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辩称:一、本案并非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委托合同纠纷,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支付工程款明显是错误的。二、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委托的工作任务,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余款,因从业主提供的资料分析,原告仅完成施工阶段,工程尚未验收交验。三、即使双方不是委托关系,按照双方《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也无权要求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支付工程款。四、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规范施工,对扩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价表,位置K640+400右侧200米山体复耕已计量并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没有按规范施工,导致其中7159.5㎡需要重新整改,造成二次复耕,共损失50117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
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由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公司共和至玉树公路建设第二项目管理办公室签章的通知一份、由西安黄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签章的水保监理联系单一份、由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监理部签章的环境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2018年6月底业主组织环保监理,水保监理及各参加单位对共玉公路环水保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原告所承建范围内的工程换水保未能达到验收要求,多处需要进行整改。
2、由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签章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要求,被责令整改。
3、第三份证据是关于取料场、拌合站等环水保恢复整改的函、邮政快递单共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对水环保部门要求的需要整改的项目进行整改,以保证竣工验收的要求,目前项目尚处整改阶段,不具备工程交付条件。
4、由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项目部向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签章的委托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欣通委托原告玉树查拉公司处理共和至玉树公路B3合同段内的临时用地环保恢复施工以及相关验收、交验等所有与环保恢复相关的一切事宜。
5、由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项目部向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签章的关于青海省共和至玉树(结古)公路SGB3合同段临时用地环保验收的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称多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环保验收手续。
原告玉树查拉公司对被告四川欣通提交的证据①、②、③无异议。对于被告四川欣通提交的证据④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④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证据④即委托函是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交给原告时,告知其为新增项目说明,原告玉树查拉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巴由于不识字,对证据④委托函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对证据⑤原告玉树查拉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证据⑤并没有交给原告,其不知情。
被告四川欣通对原告玉树查拉公司所提交证据①和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工程的合同工程价1199406元已支付100万元;对证据③和④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证据③和④对共玉B3环保恢复(后期新增)和数量确认表的价款和数量有重复计算工程的部分应于扣除,其价款应该为763500元;对证据⑤、⑥、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不能说明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如下:对原告玉树查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①、②、④、⑥、⑦与本案事实相符并相互印证,并经各有关单位签章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玉树查拉公司提交的证据③因无任何单位签章,无法说明工程量,故不予确认;对原告玉树查拉公司提交的证据⑤是由村委会签章的,与本案施工单位和验收单位不符,故不予确认;
原告玉树查拉公司对被告四川欣通所提交的证据①、②、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四川欣通提交的证据④和⑤,原告玉树查拉公司认为其不知道证据④的内容,对证据⑤不知情,加之二份证据为被告四川欣通的自证证据,且从内容上分析两份证据是相互冲突的,故对被告四川欣通的证据④和⑤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玉树查拉公司与被告四川欣通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共和至玉树公路B3合同段取料场、拌合场等环水保恢复工程《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玉树查拉公司对共玉公路B3合同段取料场、拌合场等环水保恢复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四川欣通公司在开工前及施工中不提供预付款,合同单价表显示工程价款为1199406元,扣留玉树查拉公司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两年内承担保修义务;玉树查拉公司与2017年4月19日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四川欣通根据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业主单位)要求新增项目环保恢复工程(K656+800、K645+000、K640+400),该新增项目交玉树查拉公司施工建设,未签订补充合同,增加的工程概算为1002111元,口头约定新增项由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业主单位)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计量并予以确认工程量;玉树查拉公司于2017年6月初全部完工;2017年9月29日四川欣通向玉树查拉公司法人代表桑巴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玉树查拉公司与四川欣通签订合同及单价表显示为1199406元,已支付100万元,尚欠原告玉树查拉公司199406元。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监理办、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二项目办公室三家单位确认的共玉B3标项目环保恢复工程数量确认表,新增项目工程价款866425.5元,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尚欠工程款共计1065831.5元;2018年7月10日由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业主单位)签章出具的通知、西安黄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签章出具的水保监理联系单、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监理部签章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由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取料场拌合站等环水保恢复整改的函要求玉树查拉公司对共玉B3标项目环保恢复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原告玉树查拉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按上述各单位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施工建设;2018年9月3日原告玉树查拉公司向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共和至玉树GYI-SGB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出一份项目验收申请函,同年10月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业主单位)向原告玉树查拉公司出具由六家单位签章的临时占地初步验收单(包括对新增环保恢复工程的标段),并告知工程已验收完成。
另查明,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属于武警部队企业,根据中央军委的规定,该企业停止营业,企业所属权益纠纷已由善后办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玉树查拉公司请求被告四川欣通支付工程款1066406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玉树查拉公司与四川欣通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199406,被告四川欣通已向原告玉树查拉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199406元未支付。新增项目依据共玉B3标项目环保恢复工程数量确认表,按照前期的单价表中的单价,新增项目工程价款866425.5元,两项和计工程价款1065831.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玉树查拉公司请求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支付199406元工程款利息,由于原告玉树查拉公司与被告四川欣通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四川欣通辩称与原告玉树查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委托合同的辩解,按照合同内容性质上看,该合同实质上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欣通主张K640+400桩号段工程为重复计算部分,应在计算工程价款中扣除的辩解,因原告玉树查拉公司提交的共玉B3标项目环保恢复工程数量确认表上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确认并盖章,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四川欣通提出的工程施工虽然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工程余款的辩解,因从施工单位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与接收单位玉树藏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共同签章的共和至玉树公路工程临时用地交接验收单和由共和至玉树公路一期工程监理办、西安黄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监理部、称多县交通运输局、称多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称多县国土资源局六家单位签章确认的称多县临时用地初步验收表表明工程已验收,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是否留取保修金的问题,因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属武警部队企业,根据中央军委的规定,须关停并转,如将保修金扣留到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账户上,该企业一旦撤销,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故在工程款支付上要求被告全款给付,同时判令原告玉树查拉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给付原告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831.5元,此款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
三、驳回原告玉树州查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97元,由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