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24民初8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30日,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顺江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田亚军。
原告***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以下简称欣通工程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通工程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欣通工程部的石棉县田湾乡大田隧道进口断面喷浆劳动时从两米多高的喷浆架上落下,造成原告**受工伤。受伤后,原告**在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原告**自行垫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530.97元(含雅安市中医医院复查病情的放射费286元在内)。2014年5月22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雅人社险[2014]2-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4年10月20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408号雅安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玖级伤残。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早已产生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规定的时间内,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因遭受工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申请工伤支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7382.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国际标准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用工主体身份情况;
3.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工伤地点就在涉案工程隧道中;
4.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经相关部门认定,**是因工受伤,符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标准;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雅安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明**受伤被鉴定为玖级伤残;
6.***、***关于**受伤经过证明公证书、询问笔录、工资表、***和***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在欣通工程部参加工作时因工受伤,**伤前每月工资为6000元;
7.石棉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两次)、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雅安市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中国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拟证明**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8.劳动能力鉴定收费发票、评残鉴定发票、车票等,拟证明**评残及认定工伤产生的费用共计3099元;
9.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所受工伤两次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玖级伤残;
10.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单,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到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
被告欣通工程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欣通工程部位于石棉县田湾乡大田隧道进口断面从事喷浆工作时从两米多高的喷浆架上落下,造成工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被告方仅支付了原告首次住院支出。原告**自行垫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以及在雅安市中医医院复查病情的放射费。
2014年1月11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工伤为玖级伤残,因被告方对结果有异议,经双方重新确定鉴定家机构,2014年4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工伤为玖级伤残。2014年5月22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4年10月20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受工伤为玖级伤残。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规定的时间内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遭受工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37382.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1.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受伤之日止在被告处务工;2.雅安市本地2012年度(原告受伤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3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如果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超过了五日没有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当事人即可以就劳动争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曾到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收到相关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处理。故**以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在被告欣通项目部工地受伤,且所受伤害经相关机构评定为工伤玖级,原告**在被告欣通工程部工作期间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被告未按规定为**投保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欣通工程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之规定,原告对其本人工资的多少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是2013年10月受伤,故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原告受伤时我市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2736元每月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予以计算其相应的保险待遇。
对于**诉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至被告涉案工程完工,被告未再要求原告伤愈后继续劳动,且根据原告自述,其伤愈后已经到他处务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早已解除,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此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审定如下:
1.医疗费,3531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计28天,按80元/天计算,共计22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计28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840元;
4.评残、申请工伤支出,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因此不纳入**所享有的工伤待遇。但此费应当由被告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票据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金额为3500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6元/月×9(月)=24624元;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6元/月×6(月)=16416元;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6元/月×10(月)=27360元;
8.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其于2013年10月31日受伤,于2014年1月11日评定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为72天,共计金额(2736元÷30天)×72天=6566元;
9.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当庭询问,原告自愿放弃。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77元。
被告欣通工程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50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肖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