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焦作市腾飞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02民初3656号 原告:焦作市腾飞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作市腾飞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市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642.15元及待岗生活费126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焦作劳动仲裁委)受理、审查后,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22)第2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有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系由被告主动提出,不存在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支付2006年至2018年的待岗生活费依据超过仲裁时效,上述期间原告多次要求通知要求被告到岗工作,但被告长期旷工。被告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无须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待岗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经济补偿金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原告腾飞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与腾飞市政公司之间于2007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未尽事项按照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执行。2.焦市政文(2007)19号文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证明2007年6月17日,腾飞市政公司制定并通知的《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3.男性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焦作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安置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23日被分配至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原告改制前名称)工作。4.2010年11月26日焦作日报,证明因***长期旷工,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6日登报通知其上班,***未到岗,应当视为其未履行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10月不应当计算工作年限,更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5.经济补偿金明细表,证明腾飞市政公司改制前,已经将原告在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05年12月,其金额为7087.98元,现在不应重复计算经济补偿金。且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结合该明细表,更加证实了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改正。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成立,独立于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7.参保职工中断社会保险关系审批表、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22年7月18日,原告已经将***的各项社保补齐,其可以向焦作市人社局申领失业保险待遇。8.焦作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22)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劳动仲裁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系***于2022年3月31日单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系改制后签订,***参加工作时间应以社保查询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确实在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服兵役。对证据4***未见到,并且***在家待岗,是接到单位的通知说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让回家等待。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且原告在计算工龄时,是以1999年12月为起点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查询显示,目前医疗保险并未补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社保查询单1页,证明在被告申请仲裁前,原告长期未为被告交纳社保。2.银行流水2页,证明被告申请仲裁前1年的工资发放情况(202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3.被告***的工牌1页,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腾飞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效性有异议,该查询单的查询时间系2022年2月7日,原告已于2022年7月份将被告欠交的除医保外的社保包括公司应交纳部分以及个人应缴纳部分全部补交完毕,原告将保留向被告主张这部分垫付费用的权利。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平均工资应当自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计算。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在改制时制定的相关文件以及双方在改制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仍认定。对于证据3、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系原告发布公告,要求包括被告等人在内的部分工人返岗工作的报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于1999年12月至2002年在部队服兵役,从部队退役后于2002年7月被分配至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市政公司)。2006年12月20日,焦作市市政公用行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市政公司进行整体改制。改制后,市政公司更名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2021年3月4日,市政建设公司更名为腾飞市政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7年7月1日,***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7年7月1日起。合同签订后,***按照市政建设公司的要求回家待岗。2010年11月26日,市政建设公司在焦作日报发布通知,称包含***在内的部分员工无故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要求上述人员自通知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的,公司将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自2018年11月起,***回到市政建设公司继续工作至2022年3月。腾飞市政公司于2022年7月将***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欠缴部分补缴完毕,并将工资发放至2022年3月。2022年4月1日,***向焦作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腾飞市政公司将***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社保部门,领取失业金;3.腾飞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2477.5元;4.腾飞市政公司补发***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未发放的工资14997元;5.腾飞市政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61710元;6.腾飞市政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2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1714元;7.腾飞市政公司为***补缴自2006年1月起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焦作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22)第269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腾飞市政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2.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飞市政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手续;3.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飞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9642.15元、待岗生活费126488元;4.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飞市政公司为***补缴2012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28.54元。 另查明,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为7087.98元,腾飞市政公司未曾向其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发展,具体情形如下:被告***于2002年7月进入原市政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7月1日,***与改制后的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后按公司要求回家待岗。2011年11月26日,市政建设公司登报公告,要求被告等人到公司报到。在此说明一点,登报公告应为穷尽送达方式而无法有效送达之后的选择,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等人采取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话送达等方式而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其直接采取公告方式发布通知有违送达规定。故该通知仅为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规旷工的情形。在该段时间内,原、被告劳动关系持续,原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2018年11月,被告结束待岗,返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持续。2022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腾飞市政公司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针对双方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评述如下: 一、经济补偿金。2022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腾飞市政公司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此双方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前述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金的数额,应当自被告入职原市政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因原市政公司于2005年进行了改制,而被告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7087.98元,故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应以改制文件中的数额为准;改制后的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4428.54元,计算16.5个月(2006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计73070.91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总计为80158.89元。 二、待岗生活费。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不同于劳动报酬工资,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被告2022年4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6月之前的待岗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无须向被告待岗生活费126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1.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及原告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主张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未发放工资的请求以及2018年至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3.关于***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已将除医疗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补缴完毕;关于医疗保险,仲裁裁决原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且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焦作市腾飞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 二、原告焦作市腾飞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三、原告焦作市腾飞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158.89元; 四、原告焦作市腾飞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126488元; 五、驳回原告焦作市腾飞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焦作市腾飞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执行提醒: 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未在判令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在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依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及时实现。 二、权利人迟延申请强制执行一天,其权利受损的风险就会增大一分。在此,人民法院郑重提醒:请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增强权利保障,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三、权利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 6.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相关财产保全材料。 实行网上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交前款的文件和证件,可以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子化文件和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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