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西台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7536XE。
法定代表人:张尊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鲁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73555652。
法定代表人:陈军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75号进达东方国际3号楼2303室。
法定代表人:葛志生。
上诉人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公司)、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玲、被上诉人清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判令鸿盛公司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200000元的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振公司、清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法庭调查、质证审理程序中,清化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0日、2016年2月6日的对账收据,可以充分证明鸿盛公司已支付清化公司货款400000元的事实,而鸿盛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还款义务是600000元混凝土货款,故鸿盛公司应对下欠款的2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而非承担300000元的还款责任;2.一审审理过程中,宏振公司未到庭,清化公司提交的对账证据没有经过双方核算,也没有宏振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一审法院认定宏振公司拖欠混凝土款项1379648.90元,于理于法无据。
清化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6日,清化公司与宏振公司工地负责人核对过7次供应方量和货款,总计2279648.9元。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22日,宏振公司向清化公司支付货款合计60万元,这充分说明宏振公司对清化公司出具的7次对账方量和货款金额是认可的。2014年6月10日清化公司向鸿盛公司出具的10万元收据,曾备注是2014年5月14日及2014年6月11日由宏振公司委托人郝可转入,并非一次性支付给清化公司10万元。在2015年12月5日由鸿盛公司、清化公司、宏振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中,约定鸿盛公司承担60万元的保证责任,鸿盛公司只支付了30万元,尚欠30万元未支付给清化公司。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清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振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379648.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鸿盛公司对上述欠款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振公司、鸿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清化公司与宏振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清化公司向原阳县聚龙社区建筑设计项目31#、32#楼供应混凝土,价格为250元/m,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15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9月22日清化公司分四次调价,宏振公司均予以认可。2015年5月1日,清化公司与宏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12月5日,清化公司与宏振公司、鸿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清化公司累计向宏振公司供货2051709.65元,宏振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截至协议签订日,宏振公司下欠清化公司货款1501709.65元;2、聚龙社区31#、32#楼第20层封顶后七个工作日内,宏振公司、鸿盛公司保证给清化公司支付600000元混凝土款,清化公司按时从鸿盛公司领取。双方核算后,清化公司又向聚龙社区31#、32#楼18-20层供混凝土227939.25元。一审庭审中,清化公司主张2015年12月5日三方结算时,宏振公司实际已付货款应为600000元,协议中550000元为计算错误,故宏振公司、鸿盛公司共向清化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包括鸿盛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300000元),下欠1379648.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清化公司向宏振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化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宏振公司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宏振公司违约,清化公司要求宏振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款1379648.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清化公司要求宏振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请求,该利息实际应为宏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宏振公司逾期未付的情况下,清化公司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鸿盛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数额,因鸿盛公司与清化公司、宏振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在31#、32#楼第20层封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600000元,其与清化公司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因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宏振公司未足额支付清化公司混凝土款,鸿盛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盛公司虽辩称其除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0元货款外,另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宏振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清化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宏振公司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还款发生在2015年12月5日三方结算之前,应包含在三方核算的600000元已还款数额内,故一审法院认定鸿盛公司已承担保责任的数额为300000元,其对下欠的300000元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宏振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宏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化公司货款13796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79648.9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自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二、鸿盛公司对上述货款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鸿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宏振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6元,由宏振公司、鸿盛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鸿盛公司、清化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宏振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清化公司向鸿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鸿盛公司现金转账10万元,备注“5月14日付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6月10日转账《收据》中所载明的10万元,能否认定为鸿盛公司所履行保证责任的数额。本案中,鸿盛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6月10日转账《收据》中所载明的10万元,系鸿盛公司履行2015年12月5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的保证责任,故鸿盛公司尚需承担的保证金额为20万元。然而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该笔款项发生在鸿盛公司与清化公司、宏振公司签订《协议》之前,此时各方尚未就鸿盛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约定,鸿盛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发生;《协议》签订后,各方也并未就鸿盛公司所应承担的60万元保证责任中是否应当包含该10万元在内进行特别约定,故鸿盛公司认为该10万元系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符合逻辑。同时,从《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对2015年12月5日之前宏振公司所欠清化公司混凝土货款金额进行了核算,且明确约定“协议只针对聚龙社区31#、32#楼从第18层施工至第20层封顶,其他事项另行协商”。因此,可充分认定2014年6月10日转账《收据》中所载明的10万元,与鸿盛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关。故鸿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洪雨
书记员刘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