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702执159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执行人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75号进达东方国际3号楼2303室。
法定代表人:葛志生,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作出的(2018)豫07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6675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40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10月13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
2.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17日、三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信息进行了查询,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余额已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剩余执行款。
3.2018年12月1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2月14日电话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 琦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