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03执49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延津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50002Y
法定代表人:***
本院根据(2018)豫0703民初1890民事调解书依申请人***申请,立案执行***与***、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对申请执行人***询问后,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方式。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1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证券、银行、车辆、互联网银行进行查控,查封***名下车牌号为豫G×××××汽车,该汽车已报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6月4日对被执行人***、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消费令。2019年10月12日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红昕
审判员 吴利伟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