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1571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75号进达东方国际3号楼23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81号。
法定代表人:和福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婧妹,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公司)、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建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乡建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婧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河南工学院(原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二期餐厅屋面发泡砼施工合同。原告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所规定的任务。经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52000元,已付25000元整,下余27000元至今未付。该项目是第二被告与河南工学院签订的协议,学校与第二被告结算。当时,原告施工时,外面挂的牌子是“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第一被告就是第二被告的下属承包公司。所以,原告一直以为是给新乡建筑集团干活。经了解,直到现在河南工学院还欠二被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催要,至今无果,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宏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新乡建筑集团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其在2014年5月7日是与宏振公司签订河南工学院(原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二期餐厅屋面发泡砼施工合同,之后也是与宏振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宏振公司之间互负合同义务,应当由宏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宏振公司。答辩人承包河南工学院(原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餐厅工程后于2013年9月12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宏振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答辩人已经向宏振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宏振公司代理人郝可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认可了上述事实。该证明已经加盖宏振公司的公章。由于答辩人已经向宏振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诉讼时效自2016年12月6日届满。原告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新乡建筑集团与宏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乡建筑集团将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续建工程餐厅工程发包给宏振公司承揽,并就工程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就行了约定。2014年5月7日,被告宏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泡沫混凝土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宏振公司将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二期餐厅项目屋面保温、泡沫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工期20天,防水层以下80元/立方、防水层以上90元/立方,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验收合格以后付工程量的80%,七月底付余下的20%。2014年12月5日,由宏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郝可共同签名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结账河南机电专科学校二期餐厅屋面发泡砼总款为52000元,已付25000元,下欠27000元。2015年12月29日,宏振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新乡建筑集团已向其公司支付了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二期餐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和宏振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泡沫混凝土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本案被告宏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经与***结账认可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宏振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建设单位新乡建筑集团已向宏振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且实际施工人***与新乡建筑集团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新乡建筑集团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新乡建筑集团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其不是《泡沫混凝土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本案中也无须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其对***本次诉请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和采纳,原告***作为农民工、作为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不能如期拿到工程款时多次向宏振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客观逻辑。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梅玲
代理审判员高飞
代理审判员吕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