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702执190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09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执行人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新乡市人民路175号进达东方国际3号楼2303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0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02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63801元、案件受理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工商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的拘留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8月1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现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武军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