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11民初784号
原告游素君,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缺席)
被告***,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缺席)
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175号进达东方国际3号楼2303室。(缺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游素君诉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宏振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素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因需要偿还***借款本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第一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据一张,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逾期不还愿意承担总借款额10%的违约金。另外,为了保证第一被告能够如约还款,第三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章担保,表示自愿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经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第三被告应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477000元;2、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借款42万元,并约定委托游素君直接偿还***本金及利息45万元,被告新乡宏振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游素君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被告***借款45万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据此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游素君与被告***经**介绍认识。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借款4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为2.5%。为了偿还***的借款和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游素君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身份证号:)因偿还***借款及利息,特向游素君(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由游素君直接支付给***,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应于2016年元月20日前偿清游素君,并承担月息2.5%的资金使用费,逾期未还赔偿借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人:***,出借人:游素君,中间人:**,担保人:新乡宏振建筑公司(盖章),2015年12月21日”。同日,原告游素君将450000元借款按照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游素君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并出具一份借据,而且原告游素君已按照约定完成付款义务,故原告游素君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即负有及时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新乡宏振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新乡宏振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游素君主张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新乡宏振建筑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新乡宏振建筑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游素君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游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0元、保全费2850元,共计11300元,由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娄歆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