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辖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航双路空港国际总部基地A区A3号3123室。
法定代表人:崔希岱,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天津建城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14501号。
法定代表人:崔凤祥,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晟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建城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159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安装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裁定驳回九晟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一审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错误。2.一审裁定以九晟公司并非中建安装公司与建城公司案涉合同当事人为由,排除合同有关仲裁条款的适用,后又依据该合同涉及工程地点认定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前后表述自相矛盾。3.中建安装公司与建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九晟公司未作答辩。
建城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晟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中建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九晟公司不是中建安装公司与建城公司案涉合同的合同方,故九晟公司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对中建安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解 童
审判员 武耀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