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城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145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硕,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1号管理中心二区301-3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建城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在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基础上增加工程款410023.68元(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546321.79元及利息);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3357686.72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本案中施工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施工合同中质保金的预留及返还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不应再受该条款约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据此,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应依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而归于无效。除争议解决条款及参照计价条款进行折价补偿外、其余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支付条款亦应无效,参照适用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合同无效,上诉人也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故需参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该说法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承担质保责任与扣留质保金是两个概念,质保金的返还是款项问题,质保责任是维修责任,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保留质保金,法律也未规定承担质保责任须以扣留质量保证金作为前提。况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精神是为施工单位减轻负担,并没有规定必须保留质保金。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在应支付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金于法无据。
***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446968.58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188635.07元;3.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4.请求法院确定建城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建城公司承担。庭审中,建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546321.79元(含贴息费188635.07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请求法院确认建城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建城公司(乙方、分包人)《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将二期桩基工程交由建城公司实施;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总价为8339039.9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留5%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2021年2月,建城公司向***公司交付保证金100000元。2021年4月28日,君诚雅苑(1#楼-12#楼、配建十一、地下车库)10#楼经验收合格。2021年4月30日,君诚雅苑(1#楼-12#楼、配建十一、地下车库)9#楼经验收合格。2021年6月4日,君诚雅苑(1#楼-12#楼、配建十一、地下车库)3#、4#楼经验收合格。2021年6月20***雅苑(1#楼-12#楼、配建十一、地下车库)11#楼经验收合格。2021年7月22日,君诚雅苑(1#楼-12#楼、配建十一、地下车库)7#楼、12#楼经验收合格。2021年8月12日,君诚雅苑(1#楼-12#楼、配建十一、地下车库)2#楼、8#楼经验收合格。2021年8月15日,君诚雅苑(1#楼-12#楼、配建十一、地下车库)地库经验收合格。2021年9月10日,君诚雅苑(1#楼-12#楼、配建十一、地下车库)1#楼经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4日,君诚雅苑(1#楼-12#楼、配建十一、地下车库)5#楼经验收合格。目前君诚雅苑6号楼因总承包方施工未完成,未竣工,不具备验收条件。***公司对于6号楼已完工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
2022年7月17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8389108.65元(含票据贴息费188635.07元),双方均认可应扣除水电费70085.56元,已付款金额为4772701.3元。
另查明,***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811002302820210727983566581,金额548454.39元,出票人为***公司,收票人为建城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建城公司在该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票据到期被拒付后,建城公司有权基于工程合同向***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
庭审中,建城公司主张涉案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质保金支付的条款亦无效,因此主张**光城公司支付100%工程款,认可利息自2022年7月18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法庭总结争议焦点为:建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建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公司与建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公司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外,将桩基部分分包给建城公司施工并签订分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故涉案《工程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期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虽《工程合同》无效,建城公司亦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为8200473.58元、贴息费188635.07元,工程款的95%应为77900449.9元,扣减已支付的4772701.3元、扣减水电费70085.56元,***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2947663.04元及贴息费188635.07元,共计3136298.11元。关于建城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均认可利息自2022年7月18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应以3136298.1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建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源于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享有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合同效力无关。目前建城公司施工的部分除6号楼外均验收合格,6号楼因总承包方施工未完成,不具备验收条件,***公司亦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建城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优先受偿权价款的范围为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此在***公司不能给付2947663.04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建城公司有权就本案中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天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建城基业集团有限公司3136298.11元及利息(以3136298.1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天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津建城基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三、天津建城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给付2947663.04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本案中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天津建城基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建城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9.5元,由天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3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建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将桩基部分分包给建城公司施工,因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虽《工程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并无质量问题,故建城公司要求***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涉案《工程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故质保金应参照合同约定予以预留。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判决参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天津建城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薛 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